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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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11.3738公克、0.2821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逸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9、1467、1501、1561、1976、2149、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並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99年度簡字第2088號、100年度簡字第35號、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100年度易字第735號、100年度易字第1024號、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5月、2月、4月、4月(2罪)、5月、5月、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1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第1案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2年4月15日假釋(第1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20日,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09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11﹒4496公克、0﹒284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1.3738公克、0.28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且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逸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09公克,驗餘淨重0.037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11﹒4496公克、0﹒284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1.3738公克、0.2821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5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11.3738公克、0.28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及殘渣無從析離,均併予沒收銷燬);

另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時秤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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