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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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陞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鍾福乾)
鍾福乾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國陞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鍾福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鍾福乾為國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國陞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向協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臺中港105 號碼頭新建工程」其中之「鋼管樁打設工程」,國陞公司並向克晟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吊升荷重100 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103 年11月6 日14時許,受僱於國陞公司之吳振泰於上開工地操作位於護岸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準備吊起混凝土水泥塊做為打樁船繫纜纜樁之用,由鍾福乾在現場工作場所擔任指揮監督施工,其原應注意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且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且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使吳振泰工作;

嗣吳振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自北側護岸吊起混凝土水泥塊,準備順時針旋轉180 度將混凝土水泥塊吊放至移動式起重機南側護岸時,於吊掛中旋轉至打樁船方向時,因突遇強風,致風力作用在移動式起重機及混凝土水泥塊上,造成混凝土水泥塊擺動及起重機機身震動,移動式起重機近海側履帶支點受力過大,又因鍾福乾疏於注意,未採取地面鋪設鐵板等補強方法,造成應力集中於護岸邊緣之水泥混凝土地面,致靠近護岸邊緣之水泥混凝土地面受履帶壓壞而出現沉陷,故當吊臂旋轉至90度方向時,因穩定性不足,致機身重心不穩翻覆落海,吳振泰遂自駕駛座跳車,卻遭翻覆車體撞擊後墬海溺水,致吳振泰溺水、顱腦損傷、腹部挫傷及上肢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國陞公司、鍾福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鍾福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忠勝、王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

按雇主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又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40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次災害原因分析為「⒈直接原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時罹災者吳振泰自駕駛座跳車時,不幸遭翻覆車體撞擊後墬海溺水,造成溺水顱腦損傷腹部挫傷上肢骨折,致窒息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⒉間接原因:⑴強風氣候未禁止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工作。

⑵移動式起重機履帶之支撐地面未採取鋪設鐵板等補強方法」等語(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第21頁)。

綜上,本件吳振泰於上開工地操作位於護岸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時,因在現場擔任指揮監督之被告鍾福乾未因強風禁止工作,及未採取在地面鋪設鐵板等補強方法,於突遇強風吹襲時,使吳振泰駕駛之起重機機身震動,且靠近護岸邊緣之水泥混凝土地面因受履帶壓壞而出現沉陷,機具機身因重心不穩翻覆落海,吳振泰遂自駕駛座跳車,卻遭翻覆車體撞擊後墬海溺水,致吳振泰受有前述傷情,顯有過失甚明;

而吳振泰墬海後受有溺水、顱腦損傷、腹部挫傷及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按,是被告鍾福乾前揭之過失行為與吳振泰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福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國陞公司、鍾福乾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鍾福乾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國陞公司因被告鍾福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鍾福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審酌被告國陞公司、鍾福乾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地面鋪設鐵板等補強方法,即貿然使吳振泰駕駛起重機執行水泥塊吊放工作,致強風吹襲,造成機身震動,地面又受履帶壓壞而出現沉陷,被害人吳振泰因而墬海死亡,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

惟念及被告鐘福乾素行良好,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報告書善後處理概況附卷足參,及被告鍾福乾為五專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獨居,育有兩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仍擔任國陞公司負責人,年營業額約數百萬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國陞公司、鍾福乾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鐘福乾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再斟酌被告鍾福乾素無前科,生活殷實,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疏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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