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2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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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0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進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采妍汽車旅館)610室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供吳俊偉當場施用。

嗣於103年1月1日晚上6時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許進明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進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及塑膠吸管1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588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吳俊偉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許進明無償提供其施用,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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