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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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蕭珮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某處,受少年盧○龍(86年2 月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勞動服務)之邀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允諾擔任司機開車搭載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裴」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一旁把風,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或3000元。

謀議既定,丙○○即與盧○龍、「老裴」、「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盧○龍相約於翌日(25日)上午8 時許,至臺中公園精武路停車場集合,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宗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龍及「老裴」前往臺北市等候通知。

而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員,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先佯以醫院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詐稱:甲○○之健保卡遭王美惠盜領補助款云云,復以警員陳文正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詐稱:警方循線逮獲共犯林文華,在林文華住處搜索到甲○○之存摺,懷疑甲○○為林文華之共犯,及甲○○之帳戶內可能有不法資金,甲○○應提領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專員充作保證金,以免遭法院羈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提領35萬2000元,依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持上開款項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等待;

另該詐欺集團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致電盧○龍,指示取款之時間及上揭地點,丙○○遂搭載盧○龍、「老裴」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107巷口,盧○龍交予丙○○一支手機,「哥」即透過前開手機聯繫丙○○,指示丙○○至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四處張望,確認有無疑似警察人員,盧○龍及「老裴」則下車步行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103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0000000 號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傳真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 紙,其上並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盧○龍收取前揭公文書傳真後旋與「老裴」前往上揭指定之地點,經丙○○、「老裴」把風觀察現場環境狀況,確認無異狀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盧○龍假冒專員向甲○○收取現金35萬2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傳真1 紙交付甲○○以行使,而以此方式假冒法務部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盧○龍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哥」之指示,相約於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之巷弄,將前開35萬2000元交予「哥」,「哥」則交代盧○龍、「老裴」繼續等待通知。

又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先前之犯意聯絡,再致電甲○○以前揭理由行騙,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石牌分行,提領61萬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上揭地點等待,由丙○○、「老裴」在旁把風,由盧○龍向假冒專員向甲○○收取現金61萬2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傳真1紙交付甲○○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假冒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甲○○、法務部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

盧○龍取得前開61萬2000元之款項後,復依「哥」之指示,相約於上揭指定地點附近之巷弄,將前開款項交予「哥」,再與「老裴」一同搭乘丙○○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返回臺中市。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盧○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本案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少年盧○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70號案件,受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㈣證人陳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㈥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之公文書1紙。

㈦被害人甲○○所有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XXXXX號(真實帳號詳卷)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所有台北富邦商銀帳號0000000XXXXX(真實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對帳單1份、存摺內頁2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有該機關執掌人員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行政執行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法務部之業務相當,足令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核屬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真之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前開傳真文書,雖係黑白複印本,然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負偽造上揭印文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先後去電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35萬2000 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前之某時,再致電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後,於日下午2時50分許,交付61萬2000 元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司機、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

本案被告坦認在搭載少年盧○龍、「老裴」時且聽從「哥」之指示把風時,知曉少年盧○龍係向遭詐騙之被害人甲○○拿取款項,足見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縱以假冒警察身分以前揭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少年盧○龍以假冒法務部專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情均不違反其本意,仍擔任司機及把風之角色,則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另案被告盧○龍、「老裴」、「哥」及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少年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裴」、「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與少年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裴」、「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盧○龍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

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之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

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均已交付予被害人甲○○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附表所示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印文共3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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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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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數量  │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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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103年偵字第0000000號法務│1枚                 │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
│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字第15號卷第46頁  │
├──┼────────────┼──────────┼─────────┤          
│ 2  │103年12月25日台北地檢署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103年偵字第0000000號法務│1枚                 │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
│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字第15號卷第47頁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台北士林地檢署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1枚                 │察署104年度少連偵 │
│    │                        │                    │字第15號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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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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