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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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5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因不滿許騫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黃色估價單上書立「德」、「102 年8 月8 」、「01.042532 二三×1 」、「付清」、「7 百2 拾0 元」等字後,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10時10分許,持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林恒光,訛稱:此簽單為其友人林明德(綽號「阿德」,已歿)於當天下午4 時許,至許騫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雜貨店,向許騫云簽賭六合彩(包含01、04、25、32、二星、三星各一,賭金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時,許騫云開立交予「阿德」等語,並提出前開簽單作為證據。

經警方循線查獲許騫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84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168 號案件審理中,許騫云發覺前開簽單非其本人書立,承審法官遂傳訊張家源為證人到庭,詎張家源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就案情有重要有關係之「系爭簽單之由來」、「該簽單是否係阿德向許騫云簽賭六合彩,許騫云開給阿德之收據」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下列虛偽陳述:1.於103 年3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提示102 年8 月8 日警詢筆錄,警詢時你稱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4時你載朋友阿德到被告【即本件告發人許騫云】經營雜貨店簽六合彩賭博,是否確有此事?)有,當時是簽六合彩,是簽二星、三星都有,簽壹組100 元,阿德是向被告簽的」、「(法官問:阿德簽賭時有無簽單給阿德?)被告有親自寫簽單給阿德,放在我車上」、「(法官問:提示聲搜卷P6,是否該張簽單?)是。

01、04、25、32,二星、三星各一,這樣二星有5 組,三星有3 組,壹組賭注100 元,總共需要八百元。

然後打九折,所以付720 元,當場付清,我當場有看到被告寫這張簽單後交給阿德」、「(法官問:簽完後,你朋友阿德是否坐你的車子回去,然後忘了拿簽單,簽單留在你車上?)是。

我之前也曾經向被告下賭注,我家離被告住處開車沿大里溪約10分鐘就到」等語。

2.於103年3月25日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上次稱你所提出102年8月8日簽單,是否確實為被告親自書寫?)該張確實是阿德從被告處拿來留在我車上的,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是親自寫的」、「(法官問:為何上次庭期你稱是被告自己寫這張簽單?)我忘記了,因為是被告與張瓏騰共同經營」等語(林恒光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許騫云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將前開簽單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騫云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發人許騫云及另案被告林恒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78號第6 頁之六合彩簽單(黃色估價單)、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庭訊中書寫之「德、付清、102 年8 月8 日、01、04、25、32、二三×1 」等文字;

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庭訊中書寫之「青山綠,自古為有德之人所嚮往之,102 間,住清水及仁德附近一位德高望重,57、58歲的阿德朋友邀約,一同前往有著清澈綠水的小琉球旅遊,聽上面有二、三間民宿很不錯,其中有一家叫靜╳庵民宿,於是我們在3 月24日付清了42531 元的旅費一同前往」等文字、門號0000-000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開戶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以證人身份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8 號案件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含證人結文)等件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2 次在同一案件審理中,就同一足以影響案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法益,為單純一罪。

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擔任證人身分,並已具結立誓,明知應基於所見所聞,為真實之陳述,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虛偽陳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無謂虛耗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指涉之罪非屬重大犯罪類型,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參見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未婚,目前無業,僅偶而從事臨時工作,父母依賴政府津貼度日,其生活自給自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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