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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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輝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輝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輝達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3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輝達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且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輝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

毒偵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且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原樣編號:G104087號,見警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查。

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是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輝達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阿吉之男子所販入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復於偵詢時供稱伊不願意作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見毒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除供出其上手綽號為阿吉外,未能具體提供該人之外觀特徵、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具體細節,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揭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曾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及其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依法得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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