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8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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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鴻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戴鴻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9號、99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年9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11行以下關於:「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於身體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戴鴻文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入新臺幣4、5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太太及兒女,因與太太常吵架而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戴鴻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以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5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戴鴻文因騎乘機車摔車受傷而經員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鴻文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嗣再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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