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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城因恐嚇危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0月29日另故意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且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竟不知悔改,針對同一被害人再度公然侮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予以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寶城於102 年9 月25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前案),前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嗣於103 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0月29日,故意再犯公然侮辱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上開2 案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然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揆之受刑人前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102 年9 月25日所犯,於103 年12月3 日經本院審結,有前案判決書可查。
而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則係於103 年10月29日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況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本院已審酌受刑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並無其他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且於所犯前後案屬相同被害人,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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