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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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4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字第8463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422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初某日、103 年12月8 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判處拘役1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郭立龍所犯為同罪質之案件,且前案竊取機車緩刑期內又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及機車,犯行相同,顯見其無悔意,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立龍因前案,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3 年9 月初某日、103 年12月8 日,復故意犯後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2 案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

執聲卷第3 至5 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2 年11月25日)後,於103 年9 月初某日、103 年12月8 日,因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上開竊盜案件,與前案為同罪質之案件,且前後二案均為竊取他人之機車或腳踏車,犯行相同,枉視法律,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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