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7,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豐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偵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8 日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3 年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而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豐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共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1 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8 日,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駁回上訴,而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在緩刑期內,應謹守法治,勿再觸犯任何刑章,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仍加入詐騙集團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詐得新臺幣100 萬元,情節非輕,足見其對前案之科刑全無儆省,無視法紀,堪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相符,聲請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