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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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刑2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 年4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足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3 所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以避免類如第1款之情形,於舊法時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刑2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

又其於緩刑前即102 年4 月9 日、同年4 月24日犯幫助詐欺罪(分次賣門號、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6 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可認定。

惟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即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承前所述,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本件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其於緩刑前另犯之幫助詐欺罪,並非重罪,且與前案宣告緩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情形均迥不相同,於犯罪手段、目的上並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詐欺案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更犯後案之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針對其犯案原因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兼參酌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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