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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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畢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冠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畢冠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9020號)判處執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7 月至8 月間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93 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7 月31日確定。

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竊盜罪,又另犯竊盜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 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畢冠雄前於102 年10月2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7 月至8 月間,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 年7 月3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受刑人明知前案既經判處緩刑確定,其當知所警惕誠心反省,然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已堪認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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