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1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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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偉
張家豪
張正瑋
傅聰
王云侖
黃丞鵬
卓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云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張正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5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卓文祥於103年8月23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豐原果菜市場內騎三輪車運送貨物時,因與周世偉發生會車糾紛,而引起周世偉不滿,周世偉遂糾集其友人張家豪、傅啟聰、王云侖(起訴書誤載為王云倫)、張正瑋、黃丞鵬等人,至果菜市場門口集合後,渠等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3日7時許,由周世偉領頭,先至卓文祥駕駛之小貨車車旁將卓文祥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卓文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世偉,惟卓文祥隨即又遭到周世偉、張家豪、傅啟聰、王云侖、張正瑋、黃丞鵬共同以徒手、木板、豆腐板毆打。

嗣因其他民眾阻擋,周世偉、張家豪、傅啟聰、王云侖、張正瑋、黃丞鵬始離去現場。

卓文祥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頭皮、前胸、背、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周世偉因此受有左眼挫傷、頭皮挫傷、左頸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卓文祥、周世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54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世偉固然承認有對卓文祥為傷害之行為,但否認有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共同傷害卓文祥之舉,而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則均否認有對卓文祥為傷害之犯行;

被告卓文祥亦否認對周世偉有何傷害之舉。

然查:

(一)被告周世偉、卓文祥於103年8月23日4時許發生會車糾紛之情節:⒈被告卓文祥對會車糾紛於警詢時表示:【於103年8月23日4時許,我駕駛三輪車在案發地附近送貨,剛好周世偉也是駕駛三輪車,有輛小貨車擋住我和周世偉的出入,周世偉要逆向超車,要我對向車輛禮讓,但因我後方還有車輛,所以我沒辦法倒車禮讓周世偉,所以我只好將三輪車停在原地,周世偉便一直看著我,我也看著他,他便說:「看啥X(台語)」,我就不理他,繼續送貨】(警卷7頁背面)等語;

於偵查中則證稱:【…後來我才知道是在當天凌晨4點多,我當時騎三輪車送水果,在會車時周世偉看了我一眼,因為他當時要逆向超車,要我讓他過,我完全沒有動,讓他過,他就看我,我不以為然,就騎我的三輪車繼續送貨】等語(偵卷30頁)。

而被告周世偉就會車糾紛於警詢中表示:【因為在市場內他與我發生叫囂行為(他似乎一直在挑釁),然後我送貨回來時,要跟他說在市場內不要這樣…】等語(警卷14頁);

於偵查中表示:【那天之前我就與卓文祥有一些摩擦,他有挑釁我…】等語(偵卷32頁背面);

於審理中表示:【卓文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不是實在的,是他們倆兄弟一直看著我,對我叫囂,在我等車的時候,說「看啥小」,我不知道是哥哥還是弟弟講的,他們倆兄弟來來回回看了三次,我認為有挑鬥的意思…】等語(本院卷173頁背面)。

⒉根據被告卓文祥、周世偉上開各自陳明之103年8月23日4時許會車糾紛之情節,其中被告卓文祥於警詢中更具體提及雙方因車道阻塞而發生會車糾紛之對峙情節,此情節包括雙方三輪車互不禮讓車道之過程,雙方互為注視對方動態之眼神,以及所發出不悅語詞之情節,再比對於被告周世偉表示之叫囂、挑釁等情節,足見被告卓文祥、周世偉對對方之不平情緒甚高,亦徵顯雙方在會車對峙過程中,雙方確實有一定程度之互動交集,於互不理解、互不相讓之下,衍生心中不快之意,進而直接表徵在彼此神態及語氣,產生言語上之碰撞,如此,亦可見於被告卓文祥、周世偉就回憶本案初始之紛爭緣由即上開會車糾紛,均是片面指摘對方不是之處,而刻意避免提及個人情緒表現之詞,此等動機正是被告卓文祥、周世偉試圖將紛爭緣由歸咎於對方,而降低本身罪責程度之必然。

(二)被告周世偉、卓文祥發生會車糾紛後,被告周世偉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並共同對卓文祥為傷害之情節,而被告卓文祥亦對周世偉施以傷害之過程:⒈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共同對卓文祥為傷害之歷程:被告周世偉固然承認對卓文祥有傷害之犯行,但否認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共同對卓文祥為傷害,且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亦否認對卓文祥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然被告周世偉、卓文祥發生會車糾紛後,被告周世偉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之過程,及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共同毆打卓文祥之情節 ,有下列事證可佐實:⑴根據本院於104年6月1日勘驗本案案發地之豐原果菜市場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周世偉首先出現於豐原果菜市場入口處,並停妥機車;

而被告傅啟聰與張正瑋則各自騎乘機車同時出現於豐原果菜市場入口處;

接續被告張家豪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豐原果菜市場入口處之對面道路旁;

被告周世偉、傅啟聰、張正瑋、張家豪共同往豐原果菜市場入口處左方靠近馬路之位置集結。

集結之後,被告周世偉本已往該市場入口前進,但又折返至集結之處,未久,又再向市場入口步行前進,此際,被告黃丞鵬騎乘機車至被告周世偉、傅啟聰、張正瑋、張家豪上開集結之處。

待被告周世偉進入市場後約30秒,被告傅啟聰、張家豪、張正瑋、黃丞鵬望向市場入口,並突然以快跑方式進入市場,而被告王云侖亦同時搭乘第三人魏忠正之三輪車隨被告張正瑋進入市場,且其中被告張正瑋於跑步中更拿起置放於機車上之木製之豆腐架。

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進入市場,約3-4分鐘後,被告黃丞鵬步出市場門口,緊接著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啟聰、王云侖亦共同步出市場門口。

被告王云侖於逗留3分鐘後,再步行進入市場,被告張家豪約於市場門口逗留約10分鐘後駕車離開,被告張正瑋、傅啟聰則於市場門口逗留約11分鐘後,各自騎乘機車離開。

上開勘驗該市場入口處之光碟影像過程及結果,均已載明於本院104年6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48-149頁),且有擷取之照片8張為證(警卷55-58頁),以及被告王云侖供承確實搭乘魏忠正之三輪車進入市場之事實(本院卷75頁)。

根據上開勘驗影像結果,堪認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於本案案發之前,確實有集結於該市場入口之事實,然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集結之原因,則尚待探究。

⑵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就渠等各自出現於該市場入口處之緣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提出辯詞如下:①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去那裡買菜,我只是前往市場欲購買菜,在果菜市場門口遇到傅啟聰及他朋友張正瑋,還有周世偉,就在市場門口聊天」(警卷26頁);

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去買菜,遇到周世偉,…他就跟我說要我去他那邊等…」(偵卷33頁背面);

於審理中辯稱:「因為去買菜,所以在現場…」(本院卷34頁背面)。

②被告張正瑋於警詢時辯稱:「我是去那裡要向傅啟聰購買豬肉」(警卷29頁);

於偵查中辯稱:「去買朋友傅啟聰那邊買豬肉」(偵卷44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是去市場要買豬肉」(本院卷34頁背面)。

③被告傅啟聰於警詢時辯稱:「黃丞鵬與張正瑋是前往市場欲向我購買豬肉」(警卷18頁)。

④被告王云侖辯稱:「…我進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偵卷33頁)。

⑤被告黃丞鵬於警詢時辯稱:「我大概於103年8月23日6時左右,接到勃起哥(經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丞鵬指認勃起哥即是傅啟聰,詳警卷48頁指認照片)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中他要我到案發地拿東西順便看一下,我不知道他要我去那邊看什麼,所以我便馬上趕去案發地,他在現場附近門口跟我聊天」(警卷32-33頁);

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是要去市場拿東西」(偵卷34頁);

於審理中辯稱:「我那天是去找傅啟聰拿豬肉」(本院卷35頁)。

⑶承上,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均辯稱欲前往市場購買物品,然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之時間長達59分56秒,以渠等出現於市場入口直至渠等離開市場後,均未有見聞渠等有採買或取貨之舉。

倘若渠等所述確實為購買青菜、肉品而光臨此市場,則在繁忙事務驅使下,必然是儘速完成取貨而繼續操辦其他營生日常事務,惟渠等竟閒晃逗留該市場入口10餘分鐘,其中被告張正瑋、傅啟聰係同時各自騎乘機車抵達該市場入口,亦是同時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張家豪抵達市場門口後,亦無進入市場採買蔬菜之舉,被告黃丞鵬亦是供承是應被告傅啟聰之邀而來,但亦未進入市場拿取貨物,渠等均未有何採買取貨之舉,渠等上開辯稱光臨該市場係為採買取貨云云,均非真實。

⑷輔以上開勘驗結果而得知之下情:①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於市場入口處因抵達時間不同,明顯有彼此互為等待並匯聚一處之情;

②被告周世偉與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於該市場門口碰頭接觸後,有聚集商議之舉,爾後再自行先往該市場內移動;

③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於被告周世偉進入市場後,固然仍逗留於市場入口之廣場,而未隨從被告周世偉進入市場內,然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眼光注意力仍留意於被告周世偉進入市場後之動態,此從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黃丞鵬立即反應而衝入市場內,其中被告張正瑋更隨手撿持木製豆腐架以為攻擊傷害之武器等舉動,而被告王云侖則搭乘第三人魏忠正之三輪車隨被告張正瑋進入市場,可研判此際正值被告周世偉與被告卓文祥發生肢體衝突,而與本案目擊證人卓天仁於警詢中表示:「103年8月23日7時許,我跟卓文祥準備開貨車離開市場,剛好周世偉來找卓文祥麻煩,把卓文祥拖下車…,此時外面也一群人衝進現場,有人拿滑板車和木製板子…」等語(警卷42頁-42頁背面)情節相吻合。

⑸故被告周世偉確實有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並告知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其欲向卓文祥尋釁報復,進而與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謀議在其向被告卓文祥尋釁發生衝突之際,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立即出面助勢,達成共同傷害卓文祥之目的。

⑹再者,關於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對卓文祥施暴過程,有下列證人、證物可為說明:①證人卓文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貨車上,周世偉把我從貨車上拉下來,…他們一起衝上來,拿疊貨的板子及豆腐板朝我的頭猛打,…當時我是被架著打…」(偵卷30頁);

於審理中證稱:「他(指周世偉)把我拉下來,開始對我攻擊,一群人又衝過來,我被架住,武器一直往我頭上一直打…」(本院卷110背面),「王云侖當時朝著我,拿滑板車打我的頭部,疊貨那種滑板,板子有4個輪子」(本院卷112頁)。

②證人卓天仁於警詢中表示:「…周世偉來找卓文祥麻煩,把卓文祥拖下車,抓住卓文祥衣領,…對方扣住卓文祥並打他頭,此時外面也有一群人衝進現場,有人拿滑板車和木製板子打卓文祥的頭,我趕緊求救,求救完要過去保護我哥卓文祥,就被其他人抓住,不久警方就到場,除了周世偉回去他的賣菜攤子,其他打卓文祥的人都一哄而散」等語(警卷42頁-42頁背面),證人卓天仁並於該次警詢中一一指認共同毆打卓文祥之人為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有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警卷49-54頁);

於偵查中證述:「…周世偉沒講話就把卓文祥拖下車,就一群人一擁而上,拿木板打我哥哥卓文祥的頭」等語(偵卷40頁),亦於偵查中一一指認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為共同傷害卓文祥之人;

於審理中證稱:「周世偉把車門打開,把卓文祥拉下去,拉胸口領口位置,周世偉把卓文祥扣住,周世偉出手打卓文祥,我看到門口一群人衝過來,就開始打卓文祥,我就被拉去旁邊」(本院卷126-126頁背面),「我看門口時,我看到兩個體型比較壯碩的衝進來,我確定一個是傅啟聰,最明顯是這兩個…」,「是圍起來打卓文祥,不是把周世偉、卓文祥拉開」(本院卷128頁背面),「我看到拿的武器是豆腐板、滑板車,是正方形的木頭」(本院卷127頁)。

③證人詹陳芳碧證稱:「…我轉身過去看到的時候,卓文祥被一群人圍著在中間,他手護著頭被人家打」(本院卷62頁背面),「我看到的時候,卓文祥手已經護著頭了,一群人差不多5、6個人圍著打」(本院卷63頁)。

④證人卓張美蝦:「一個人拿豆腐板、一個人拿堆水果的滑板車,拿著就打,一直打卓文祥」(本院卷104頁),「看到的就是周世偉打開車門把卓文祥拖下來,就揍他,說要給他死,一群人就衝過來」(本院卷105頁背面),「被告傅啟聰有用拳頭揍卓文祥」(本院卷123頁),「被告王云侖有出手,有拿豆腐板」(本院卷123頁背面),「被告黃丞鵬也有出手打」(本院卷124頁)。

⑤再者,本院勘驗證人卓張美蝦提出卓文祥於案發之際穿著之上衣,該上衣左側領口胸膛位置、左右雙肩領口位置、胸口位置共有四處拉扯破洞(本院卷125頁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有勘驗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139-142頁),該等破損位置與情狀,核與證人卓文祥、卓天仁、卓張美蝦證述卓文祥係遭被告周世偉以強制力拉出貨車駕駛座之外相吻合,而可採信為真實。

⑥又卓文祥於103年8月23日7時59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而確實受有腦震盪、頭皮、前胸、背、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59頁)。

⑦上開各證人均為親身目擊卓文祥遭傷害之證人,渠等就親身經歷卓文祥遭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施以暴行之過程,其中卓文祥先遭被告周世偉強行拖下車,以及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集結圍毆等各情,各該證人所述均相吻合,而無相違之處,上開各該證人所述,均堪採信。

並參以卓文祥於案發之際所穿著上衣毀損情狀,輔以被告周世偉確實有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並告知渠等其欲向卓文祥尋釁報復之動機,足以論斷被告周世偉因與卓文祥發生會車糾紛,而發生尋釁報復之意,進而集結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謀議共同傷害卓文祥,以宣洩不滿情緒,而率先由被告周世偉先行以強制力拉出貨車駕駛座之外,並對卓文祥施以暴行,隨即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衝入案發地之攤位,或徒手或持滑板車之木板、豆腐板共同對卓文祥圍毆。

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共同傷害卓文祥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被告卓文祥因與周世偉發生會車糾紛,而於周世偉前來尋釁報復之際,亦基於傷害之意而對周世偉為攻擊行為,有下列事證可佐實:⑴告訴人周世偉於警詢時指訴:「卓文祥一拳就打過來,打中我左眼,我就還手,我們就打起來」(警卷14頁)。

⑵證人魏忠正證稱:「我是送貨出去,進來時候看到的,看到他們二個有打起來」(本院卷69頁),「我看到的時候是他跟對方拉扯,阿偉(周世偉)跟卓文祥互毆我有看到」(本院卷70頁)。

⑶證人傅啟聰證稱:「我有看到卓文祥下車,被周世偉拉下車」(本院卷115頁背面),「卓文祥有出手的動作,打向周世偉的臉部」,「兩個人扭打在一起」(本院卷116頁)。

⑷上開證人魏忠正係本案發生第一時間駕駛三輪車進入案發地之人,為本案之目擊證人,而證人傅啟聰則是在周世偉進入市場內向被告卓文祥尋釁後,第一時間反應而向市場內衝入之人。

證人魏忠正與周世偉、卓文祥並無故舊恩怨,就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周世偉或卓文祥之情事;

又如上開所述證人傅啟聰與周世偉有集結謀議之舉及動機,因此,證人傅啟聰雖逗留於市場入口處之廣場,但目光仍留意於周世偉進入市場後之動態,未久之時間,即發生迅速衝入案發之地,助長周世偉,而共同圍毆卓文祥之情,準此,足可研判證人傅啟聰應本於與周世偉集結謀議之目的,而觀察並確知周世偉已與被告卓文祥發生互毆,進而衍生上開群毆被告卓文祥之事,證人傅啟聰上開證述實與其集結謀議之動機,觀察周世偉尋釁動態與被告卓文祥反應,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相符,並無虛矯捏造之情。

故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應與真實相符,而可信實。

⑸又周世偉於103年8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而確實受有左眼挫傷、頭皮挫傷、左頸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60頁)。

⑹再者,對比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因本案傷害事故而受之傷勢輕重,顯然被告卓文祥受有較重之外傷,而周世偉則受較輕微之外傷,探究緣由,無非是被告卓文祥之較重傷勢肇因於上開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集結,或徒手或持木板、豆腐架圍毆所致,而周世偉之傷勢則起源於被告卓文祥面對周世偉尋釁之初,遭周世偉自貨車駕駛座拉下車後,所引發之第一波衝突,亦即在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集結至市場內案發地之前,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二人發生衝突,並有互毆之情節,周世偉因被告卓文祥出手反擊後,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勢,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乃迅速集結,被告卓文祥遭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多數人一方之群毆,周世偉受被告卓文祥之攻擊時間短暫,所受傷勢亦較輕微。

因此,以被告卓文祥面對周世偉之強力尋釁,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集結至市場內案發地之前段時間,及兩方所受傷勢輕重等為判別,亦足以說明被告卓文祥確實對周世偉有出手傷害,並造成周世偉受有左眼挫傷、頭皮挫傷、左頸挫傷、左背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⑺固然證人卓張美蝦、卓天仁均證稱被告卓文祥並未出手毆打周世偉,其中證人卓張美蝦於被告卓文祥詰問時證稱:「你完全沒有回手,無法回手,抱著頭,打完之後,拉離開,吐血」(本院卷104頁、107頁背面);

證人卓天仁證稱:「卓文祥沒有反抗動作」(本院卷128頁),然證人卓張美蝦為被告卓文祥之祖母,而被告卓天仁為被告卓文祥之胞弟,渠等與被告卓文祥具有親密之親屬關係,且證人卓張美蝦固然有目擊被告卓文祥遭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共同毆打之歷程,然本案發生之初,證人卓張美蝦亦表示其處在一直在求救,喊救人之驚慌狀態(本院卷104頁),而證人卓天仁則於案發之際,尚且須自副駕駛座下車繞過貨車之車身,方得見周世偉與被告卓文祥之衝突景象,況且證人卓天仁於警詢曾表示:「卓文祥把對方手撥開」(警卷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卓文祥沒有用手去撥、去推」(本院卷128頁),證人卓天仁證詞前後尚且不一。

因此,於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於衝突之始,證人卓張美蝦因急於求助,且焦點注視於被告卓文祥遭毆打之程度;

而證人卓天仁因移動位置,而有目擊時間之落差,以致渠等無法真實記憶被告卓文祥傷害周世偉之情節,渠等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被告卓文祥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詹陳芳碧於被告卓文祥詰問之際,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卓文祥出手毆打周世偉」(本院卷62頁背面),然證人詹陳芳碧並非第一時間目擊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發生衝突,而是待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發生衝突後,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進入市場內共同毆打被告卓文祥之際,證人詹陳芳碧方轉身注意本案情節,此有證人詹陳芳碧證稱:「…我轉身過去看到的時候,卓文祥被一群人圍著在中間…」(本院卷62頁背面),因此,證人詹陳芳碧並未全程目擊本案案發之初之情節,故上開證人詹陳芳碧之證詞僅係釋明其未親見被告卓文祥傷害周世偉之事,尚不足以為被告卓文祥未傷害周世偉之有利認定。

⑺審視上開各證人之證詞與周世偉所受傷勢,以及被告卓文祥與周世偉在會車糾紛對峙過程中,確實有言語上之碰撞,於互不理解、互不相讓之下,衍生心中不快之意,被告卓文祥於周世偉前來尋釁報復之際,遭強力的拖下車,心中怒不可抑之下,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周世偉為傷害之行為,足堪認定。

被告卓文祥否認對周世偉有傷害行為,並辯稱:不知周世偉為何會受傷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均參與傷害卓文祥行為之實行,不論何人下手較重,或負責何部分行為,均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是不論最後何人持木板、豆腐板毆打卓文祥,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既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參與,均須就傷害卓文祥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正瑋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5月、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被告張家豪、張正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4-6頁,7-8頁),被告張家豪、張正瑋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周世偉僅因與被告卓文祥發生會車糾紛,竟糾集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等人,或徒手或持豆腐板共同傷害卓文祥,漠視法制規範,嚴重戕害卓文祥之身心健康;

而被告卓文祥面對周世偉之尋釁,亦回以暴力之舉,對周世偉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

被告周世偉、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迄未與卓文祥達成和解,賠償卓文祥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卓文祥亦未與周世偉達成和解,賠償周世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周世偉為惹起本案之謀議之人,而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知悉被告周世偉尋釁之舉後,非但未能理性勸阻被告周世偉,反而應被告周世偉之邀,而身犯本案,以群體犯案方式,致使卓文祥及其眷屬身心遭受極大恐慌創傷,嚴重敗壞治安,被告周世偉應受重於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傅聰、王云侖、黃丞鵬之罪責,而渠等又應受重於被告卓文祥之罪責,方合於各該犯案行為情節之責任評價。

被告周世偉、傅聰、黃丞鵬為高職畢業,被告王云侖為高職肄業,被告張家豪、張正瑋亦受有國民中學之教育,而被告卓文祥尚在大學就讀,渠等犯後均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斟酌被告黃丞鵬前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傅啟聰前因詐欺案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被告王云侖前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張家豪、張正瑋則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渠等素行非佳,被告卓文祥則未有何不法紀錄資料,品行尚可,並兼衡被告工作情狀、經濟情狀、就學情狀、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明對被告之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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