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150,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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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國修自民國10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堅鼎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堅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徐國修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司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約定施作安全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施工程。

徐國修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於103年3月12日由揚升工程行業務主任鍾子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之工程款1萬2千元、於103年5月27日由揚升工程行負責人劉淑美匯入徐敏綺(為徐國修之妹妹,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工程款40萬元,合計50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元,應予更正),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堅鼎公司遲未收到揚升工程行給付之工程款,而對揚升工程行予以停工,經揚升工程行提出已交付工程款予徐國修之證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堅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報價單2份、揚昇工程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份、統一發票1份、證人劉淑美之103年4月22日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份、揚升工程行103年4月22日轉帳傳票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鍾子豪於103年3月12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1份、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徐敏綺之台幣帳戶存簿背面及內頁1份,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鍾子豪所提出之手寫記帳本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徐國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堅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司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約定施作安全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施工程,並有於103年3月12日向證人鍾子豪收取9萬元、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證人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1萬2千元、於103年5月27日由證人劉淑美匯入其妹妹即證人徐敏綺之上開帳戶40萬元後,由其領出花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是分次向鍾子豪借款,第1次是以其弟弟酒駕需繳納罰金9萬元為由,在新北市土城區的工地向鍾子豪借款9萬元,鍾子豪直接去提款機提領現金9萬元交付給其,第2次是以其有急用向鍾子豪借用1萬2千元,鍾子豪叫工地主任拿現金1萬2千元給揚升工程行的師傅轉交給其,第3次是於103年5月間其去鍾子豪家中借款,鍾子豪與他太太討論後,他太太不同意借款而未果,但其再於103年5月27日打電話給鍾子豪商借40萬元,鍾子豪叫其給帳號,其給了其妹妹徐敏綺帳戶的帳號,該帳戶內就有匯入40萬元,這些是其向鍾子豪借的款項,並不是揚升工程行要給付給堅鼎公司的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8至39、84、133、182頁背面、183頁)。

惟查:㈠被告自101年間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堅鼎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並於103年1月間,代表堅鼎公司承攬揚升工程行之勞安設施工程,約定施作安全護欄、活動柵門等勞安設施工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31頁背面)外,並經證人武承璿即堅鼎公司業務督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92、179頁背面至180頁)、證人王志勇即堅鼎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證人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1、176頁背面)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堅鼎勞安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新進人員履歷表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報價單2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32、162至163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揚升工程行有於103年3月12日由證人鍾子豪給付9萬元、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證人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1萬2千元給被告,並於103年5月27日由證人劉淑美匯入證人徐敏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40萬元,合計50萬2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38、84頁),並經證人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73、77至79頁背面、80、84頁背面至85頁、173至1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8頁)、證人劉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至88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揚昇工程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份(見偵卷第25頁)、統一發票1份(見偵卷第13頁)、證人鍾子豪於103年3月12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存摺內頁1份(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證人劉淑美之103年4月22日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揚升工程行103年4月22日轉帳傳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徐敏綺之台幣帳戶存簿背面及內頁1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證人鍾子豪所提出之手寫記帳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受領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之事實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係其私人向證人鍾子豪之借款,並非工程款云云。

然證人鍾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是揚升工程行與堅鼎公司第一次合作的案件,之前其不認識徐國修,不會平白無故借錢給他;

其與徐國修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係因至103年3月間,堅鼎公司已在揚升工程行的工地施作了一段時間,徐國修於103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工地對其說他弟弟酒駕需繳納罰金9萬元,而堅鼎公司已經進場施作很多了,請其先給付9萬元,將來由工程款扣除,因堅鼎公司確有進場工作一段時間,其才會於當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10萬元後,將其中9萬元交給徐國修,其目的只是要給付本案之工程款,並不是作為其私人借給徐國修之款項,因為其與徐國修才剛認識,怎麼可能會借錢給他,至於徐國修要拿去作何用途,其就不曉得了;

之後於103年3月間某日,徐國修打電話說要買安全設施之類的五金材料,其就請工地主任潘俊明拿現金1萬2千元給揚升工程行的師傅轉交給徐國修,這筆錢也是要給付本案工程款,並不是作為其私人借給徐國修之款項;

後來揚升工程行有於103年4月22日領出10萬元交給其,另由劉淑美拿現金2千元給其,歸墊其上開代墊之工程款共10萬2千元(9萬元+1萬2千元=10萬2千元);

又揚升工程行與堅鼎公司間約定,堅鼎公司在當月25日前交付的統一發票,揚升工程行會在次月25日付款,而徐國修在103年3月底才拿103年3月29日之總額49萬4588元統一發票給其,依約至103年5月25日前要付款,徐國修在103年5月25日、26日左右到其住家開口要向其借50萬元,其說不可能借錢給他,沒有答應,還因此引起其夫妻吵架,其太太責怪為何要跑到其家裡借錢;

嗣至104年5月27日,堅鼎公司施作項目所得請求工程款的金額已超過49萬4588元,所以於徐國修要求揚升工程行要給付工程款時,其就叫徐國修給匯款帳戶的帳號,其也跟劉淑美說要付工程款,且要將之前代墊的款項扣除,故匯款整數40萬元至徐國修指定的帳戶,當時徐國修並沒有提到徐敏綺是他妹妹,其也有叫徐國修直接跟劉淑美聯絡,劉淑美遂於103年5月27日匯款至徐國修所提供之徐敏綺帳戶;

在劉淑美匯款40萬元之後,徐國修又到群光工地說他積欠債務約50餘萬元,希望其可以投資方式借款50萬元給他,其也沒有答應;

其將9萬元、1萬2千元交給徐國修,是因為他是堅鼎公司的業務員,作為預付工程款之用,且劉淑美所匯的40萬元,亦是要支付工程款之用,並不是其私人借貸給徐國修,也並不是要讓徐國修挪用,至於徐國修私下如何運用,其不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71、73、75、76頁背面至81、83、173、175頁背面至176、178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8、19頁背面至20頁);

證人劉淑美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鍾子豪有跟其說要付工程款了,會由徐國修告知其匯款帳戶的帳號,而徐國修也有打電話給其說要給付施作勞安設施的工程款40萬元,並給其匯款帳戶的帳號,其才會於103年5月27日匯款40萬元至徐國修指定的帳戶,其根本不認識徐國修,不會借40萬元給徐國修,且鍾子豪也是說這40萬元是要付工程款,並沒有提到是鍾子豪個人要借40萬元給徐國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88頁)。

足見證人鍾子豪、劉淑美主觀上均認定被告係受僱於堅鼎公司,有收取工程款之權限,方於103年3月12日由證人鍾子豪交付9萬元予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由證人鍾子豪委由揚升工程行工地主任潘俊明交付1萬2千元予被告、於103年5月27日由證人劉淑美匯入40萬元至證人徐敏綺上開帳戶,作為請被告轉交予堅鼎公司之工程款,雖然被告曾向證人鍾子豪表示有資金週轉之問題,但證人鍾子豪、劉淑美交付上開款項並非私人借貸給被告,亦沒有要讓被告挪用之意,是證人鍾子豪、劉淑美業已明確表示就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之合意,然被告竟仍於收受款項後,私下加以挪用而占為己用,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被告辯稱上開上開9萬元、1萬2千元、40萬元係其私人向證人鍾子豪之借款,並非工程款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於任職堅鼎公司期間,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與客戶簽立契約及彙整資料送發票請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堪稱良好,然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高達50萬2千元,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予堅鼎公司,造成堅鼎公司財務上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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