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22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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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堯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沐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使用從事詐騙行為,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南頻公司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3 月15日17時許,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之網路商店中,以暱稱「聯合戰略網」之帳號虛偽刊登「買賣天堂遊戲裝備和天幣」之不實廣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方式,致告訴人范達明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與持用前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對方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4,200 元購買「天堂」網路遊戲中之「+9龍印雙賢者」虛擬寶物1 對云云,復於同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陳進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向告訴人訛稱:請告訴人將上開虛擬寶物交付予「天堂」網路遊戲中暱稱為「飛馬裝備買賣」帳號之人後,即會將1 萬4,200 元匯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並將上開虛擬寶物交付予暱稱為「飛馬裝備買賣」帳號之人。

嗣告訴人事後遲未收到匯款,經撥打前揭2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南頻公司102 年4 月3 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南頻公司申請上開門號,且伊於101 年4 月18日至102 年4 月14日服役期間,身分證曾經遺失,且健保卡係放置於置物櫃中而未隨身攜帶、置物櫃亦無上鎖、不確定有無遭人盜用等語。

經查:

(一)前揭南頻公司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揭虛擬寶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前開南頻公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提供現所持用之健保卡,與南頻公司申請書上之健保卡影本相符,且南頻公司客服人員表示:申請門號時一定要雙證件,即身分證加上其他證件,不能用影本,依規定電信公司受理人員會核對基本資料和比對照片等語,並與上開南頻公司申請書客戶資料填寫程序1 所載:「申請者本人持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正本,至南頻電信各特約門市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後,始得開通」之內容相符,堪認確係被告本人填寫申請書向南頻公司申請門號等語。

惟查,經本院將該申請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認該申請書上「劉沐堯」之字跡,與被告提出文件上之「劉沐堯」字跡之連筆、起筆及收筆方式均不相符,有該局104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前揭南頻公司申請書上之字跡是否為被告親自書寫,實非無疑,參以南頻公司客服人員亦回覆稱:客戶申請時電信人員雖會要求拍照,惟如客戶表示反對認為會侵害個人之隱私及肖像權,將不會拍照,僅會核對證件,上開南頻公司門號於申請時經查沒有現場申辦人照片資料,有臺中地檢署103 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3117 號卷【下稱偵23117 卷】第34頁),更無從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親自申請。

南頻公司雖表示申辦門號須本人親持雙證件(即身分證加上其他證件)正本,始得受理等語,惟當時受理該申請案者係南頻公司之特約店人員,而依申請書上所載註記事項,該特約店於受理後7 日內,須將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寄回南頻公司存查,是南頻公司人員未曾親自確認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之正本,參以前揭申請書並非被告親簽,已如前述,南頻公司特約商對於申請門號人之身分審查,甚為輕率,則該門號申請時,該特約商是否確有仔細核對、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正本,並詢問其與被告之關係,甚且申請人是否確曾提出健保卡正本等情,均有疑問。

佐以被告身分證曾於101 年6 月22日補發,有其於偵查及警詢提出之身分證為佐,亦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並無申請前揭南頻公司門號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至南頻公司申請書上之健保卡影本固與被告之健保卡相符,惟依通常經驗,身分證或健保卡此等證件,因正本僅有1 張,復具有專屬性,故所有人對正本均有保管之義務,然正本影印後之影本,因具有可重複影印之特性,而現代社會常有須使用證件影本之情形,而必須將證件影本交付他人,且事後因未將證件影本返還本人保管,致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而該申請書既非被告所親自書寫,業如前述,自僅難以卷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南頻公司申請書上之通訊地址,雖確係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然該南頻公司門號為月租型門號(預繳型),經銷商於101 年6 月19日幫該用戶申請門號時,該門號已先預繳300 元乙節,有南頻公司103 年10月22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23117 卷第33頁),且預繳金額用畢後,只須儲值金額即可,該公司不會寄送帳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足徵該門號並無帳單寄送問題,則留何聯絡地址,核與門號之使用無關,倘確係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辦,則逕依身分證背面之住址記載聯絡地址,實無礙於該門號之使用,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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