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2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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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楷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上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所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某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及同日下午某時,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星烈,佯稱其帳戶將遭凍結,致告訴人黃星烈陷於錯誤,先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03年6月11日某時,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玉芬,佯稱:其網路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魏玉芬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510元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51分許,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宜芬,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遭重複扣款,告訴人謝宜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778元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玉芬等3人之指訴,且被告確實將該金融卡寄予某不詳之成年人士,且告訴人魏玉芬、謝宜芬、黃星烈確有將上述金額匯款至上述帳戶為其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在奇集集網站應徵工作,對方在即時通上跟伊說,他們公司需要常常往返銀行,工作內容是要替公司去銀行領錢,因為該公司擔心伊領錢後會落跑,所以要求伊先提供伊所申設的金融卡作擔保,等到公司錄取後,會寄另外1張金融卡給伊,伊再拿公司提供的金融卡去領錢,當時伊有問朋友,朋友說人頭戶都是拿存摺,只交付金融卡的話,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伊就把上揭2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寄出後2天,聯繫不上對方,伊就去銀行刷簿子,發現不明款項入帳,伊就去合庫潭子分行辦理掛失,然後去潭子頭家派出所報案,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林楷洺於103年6月10日中午12時7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合庫銀行、華南銀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寄於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告訴人黃星烈、魏玉芬、謝宜芬受該不詳人士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15萬、10萬、1萬8千510元、1778元入上開帳戶,有告訴人謝宜芬、魏玉芬、黃星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上開2帳戶紀錄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上述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在103年6月底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求職廣告,伊後來就用即時通與對方聯絡,對方就先介紹賺錢的方式,然後要寄提款卡過去,看是否符合資格,伊就將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的兩家提款卡與身分證影本過去。

寄出後2天都沒有回應,伊直接去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刷簿子的時候,發現金額異常,伊就立刻打電話給銀行停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查中供稱:2天後,伊連繫不上對方,我就去銀行刷簿子,伊發現不明款項入帳,伊立刻去合庫潭子分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停卡,之後就去潭子頭家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35號,第8頁)。

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將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原因,前後供述均屬一致。

再經本院函請合作金庫潭子分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查詢結果,該潭子分行函覆稱,該客戶林楷洺所開立之帳戶於103年6月13日申請辦理金融卡掛失等語,有該分行104年5月14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頭家派出所於103年6月工作紀錄簿記載103年6月11日16時林楷洺有至所內詢問有關帳戶之情形(記載稱帳戶有來路不明金錢存提),處理警員林景常、劉志敏將處理情形紀錄工作紀錄簿內等語,有該分局104年5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合作金庫之存摺正本供本院查驗屬實(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將存摺正本寄給對方。

因而被告上述所辯上非無據,故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即堪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急求求職或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求職或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求職或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求職或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本案被告因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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