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28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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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子華明知其積欠民間高利貸債務,尚未清償,已無資力購車或再負擔清償新貸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丁冠雄所經營之「宥富車業行」店內,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人員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致上耀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同意與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344 元,葉子華應自102 年6 月16日起至103 年5 月16日止,按月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862元,且在葉子華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

詎葉子華於102 年6 月3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在前開宥富車業行旁之路邊,將該機車變賣並交付予陳鴻。

嗣因分期債務僅履行2 期後,上耀公司催討、求償無著而受有財產損害,經查詢後發現車籍登記資料發現前述機車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悉受騙。

㈡、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往宋昭德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7樓之D 辦公室內,向宋昭德佯稱:其所任職之日沛有限公司老闆同意將薪水轉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可提供該帳戶之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與提款卡密碼為擔保,雙方約定,宋昭德得按月自該帳戶內提領1 萬元以為清償云云,使宋昭德誤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薪轉帳戶,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借款10萬元予葉子華。

嗣屆期宋昭德自該帳戶內未能提得金錢,乃質問葉子華,葉子華猶以會計匯錯了云云搪塞,惟宋昭德遲遲無法獲償,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宋昭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葉子華均表示沒有意見,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子華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秉儒、陳鴻、丁冠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8 月2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801-MPC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3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801- NPC】分期資料及宥富車業(丁冠雄)名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34號偵卷第9至12、48、49、53、54、57、58、69、7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宋昭德借款,並交付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予宋昭德,後來確實未轉帳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及宋昭德質問時,確有騙宋昭德是會計匯錯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騙宋昭德說伊有薪轉,一開始去跟宋昭德借錢,宋昭德說要給他們有薪轉的存摺,他們才會同意借錢,伊告知日沛公司沒有薪轉,但伊有帳戶可以交給他,領錢的時候伊自己把錢匯入該帳戶內,伊並有用騙的方式去騙宋昭德出借該筆金錢云云。

惟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告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是薪轉帳戶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當時你有無經陳令章同意將你的薪資轉入你的帳戶?)陳令章說要幫我用用看,如果行就做,不行就沒辦法。

這是向告訴人借錢之前的事」、「(問:你向宋昭德借錢的當下,你有何方式確定陳令章一定會將你的薪資轉入你的帳戶?)我當時沒有很確定,我是想如果不能薪資轉帳,我可以自己將薪水存到帳戶」、「(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罪?)我承認當時確實有欺騙他」、「(問:當時契約書你明明說帳戶是薪轉帳戶?)這樣子我無話可說,我當時被高利貸逼的太緊」、「(問:你當時對我說是薪資轉帳帳戶,不然為何要簽名?)我沒有否認」、「(問:那你的意思是承認合約你有簽,上面寫你交給我的是薪資轉帳存摺?)對」、「(問:依目前證據,你告訴宋昭德所交的存摺是薪資轉帳帳戶,涉及詐欺罪嫌,是否認罪?)如果他是這樣認為,我也簽了,我當然要承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52頁反面至5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確實告知上開帳鳥係薪資轉帳帳戶甚明,苟被告當時末詐欺宋昭德,其否認猶恐不及,焉有承認之可能?職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宋昭德於偵查中證稱:「葉子華向我借錢,明知沒有薪轉的工作的條件,我是不會借錢給他的,他還告訴他曾經經過公司老闆同意,薪資要用轉帳的方式,重新申請一份台新銀行府城分行的薪摺,表示老闆已經同意,未來的薪水會轉到這個帳戶,從8 月15日就會由我提領,經我電話向他們老闆日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令章查詢,他們的老闆否認這個事實」、「被告明知沒有薪資轉帳的條件,我們是不會借他錢的在我們拒絕他後,他又來找我們,告以老板同意以薪資轉帳方式,我們才借錢給他」、「(問:葉子華跟你借錢時,有告訴你,如果薪資沒有存入帳戶的話,他會自己匯錢到帳戶嗎?)沒有這件事,如果這樣的話,他何必去新辦一個帳戶來跟我說有薪資轉帳的事。

且一開始是他沒有薪轉我才拒借的‧‧葉子華曾在他第一個月領薪時,我發現沒有匯錢給我,我問他,他回答是會計匯錯了,他還是一直再欺騙我」、「我曾經拒絕被告借款,是因為他沒有薪資轉帳帳戶,這樣對我債權沒有確保,要是他沒有很明確說要將薪資轉帳帳戶給我,我為何會借給他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25頁反面、30頁反面、5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跟我借錢認識的」、「(問:被告跟你借錢的過程?)被告第一次來找我跟我說他因為車禍需要錢要跟我借錢,我拒絕他,中間有電話聯絡幾次,之後他又找我說他有穩定的工作,做了兩年多,一個月有三萬多元,這次車禍因為賠償跟高利貸借了五萬元,機車典當了兩萬,另外賠償費還要兩萬,所以總共九萬元,他希望我能夠借10萬給他,他保證他沒有其他任何債務,他絕對有能力清償,他又跟我說他以前愛玩,但是現在已經有穩定工作,他想安定下來,但是因為有高利貸的問題,他希望我能夠代他清償這筆高利貸,他人生可以重新開始,我覺得若是這樣我就試著幫助他,但是我告訴他我的債權一定要確保,必需他有薪資轉帳這樣的條件,同時要把他薪資轉帳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願意交給我,並授權我每月提領他的薪資,每月他剩下的餘額我會轉到他的另一個存簿讓他使用,有這樣的條件我才願意借錢給他,他告訴我他薪水是用現金給付的方式,所以我再次拒絕他的借款,過一陣子,被告打電話給我,他說她的老闆知道他的困難,老闆願意幫助他來跟我借錢,也就是說他老闆願意用薪資領現的方式改為轉帳的方式,把他的薪水匯入他的存簿裡面交給我,被告還說他特別回他台南一趟聲請了一本新的存摺要交給我,那本存摺就是匯他薪水的存摺,沒多久他就來找我並把這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我,就如同我們之前的約定,因為他有這樣的保證,我才願意把錢借給他,過程就是如此,而且這些相關約定我們都有簽在第二份合約書上;

另外被告借款之前有寫了一份借款人借款資料簽名表,這簽名表下方有一個借款方式,被告親自勾選「提供薪轉存簿及提款卡」,我今日有帶過來給審判長附卷(庭呈),所以被告用不實的薪轉存摺跟提款卡來跟我借錢來詐騙我這是事實」、「(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卷P14 契約書》被告當時跟你借10萬元,你們是否有簽訂這份契約書?)有,共簽了兩份,一份是借款契約書,一份是被告提供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的契約書」、「(問:所以被告有提供台新銀行的薪資帳戶資料,你才願意借錢?)是」、「(問:這份契約是102 年7 月24日簽訂,當天你就把10萬元借給被告?)對。

104 年7 月24日簽約當天我就借給他」、「(問:之後被告有無按時還款?)從來沒有,從借款到現在兩年的時間一塊錢都沒有」、「(問:你有無詢問被告?)我問被告為何沒有錢,他說他們會計作業錯誤,過兩天就會進來,我當時姑且相信,但是後來發現一直沒有錢進來」、「(問:所以那時你還是深信這個帳戶是他薪資轉帳的帳戶?)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宋昭德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之處,再參之證人宋昭德與被告間既無何故舊親屬情誼,衡情,當無可能在未有任何債權保障下,任意出借10萬元予被告,應可想像,因而證人宋昭德證稱:當時確係以被告提供薪轉存摺及提款卡為出借金錢之條件,且誤信被告所謊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薪轉帳戶,因而同意為上開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既明知宋昭德要求須以薪轉帳戶為擔保,始肯借款,卻故意向宋昭德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足見其有故意施用詐術,使宋昭德陷於錯誤之故意,委無疑義。

㈢、再參之證人陳令章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2 年間葉子華有無向你請求他的薪水以轉帳的方式付給他,或是幫他辦一個薪資轉帳的帳戶?)沒有,只有他要借支的時候我幫他轉帳,我不知道是誰的帳戶,葉子華只是把帳號給我」、「(問:葉子華有沒有請你把他的薪水轉到他講的帳戶裡面?)他有問我可不可以這樣,我跟他說公司沒有轉帳,我也沒有時間去弄那個,時間我不確定,他跟我講一次」、「(問:葉子華有沒有請求你將他的薪水轉到一個帳戶裡?)沒有」、「(問:葉子華跟告訴人宋昭德訂的借款契約書,說他願意將任職於日沛有限公司薪轉存摺交給宋昭德,你認為葉子華說的帳戶是你們日沛公司的薪轉帳戶嗎?)不是,我們沒有薪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的薪資如何支付?)都是領現金」、「(問:你有幫被告辦理薪資轉帳帳戶?)沒有」、「(問:被告有曾經要求你幫他辦理薪資轉帳帳戶?)當初他只有叫我幫他開一張在職證明,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幫他辦理薪資轉帳」、「(問:《提示102 偵25065 號P18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有請你將他的薪水匯入這個台新銀行的帳戶裡面?)我沒有見過這帳戶,被告也沒有要求過」、「被告問過我說若領薪水的話是否可以幫他轉帳,但是他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帳戶,他就是問過而已;

當時在我們公司,被告曾有一次我幫他轉帳給他媽媽,但是本件的帳戶我就不知道了,他只是口述問我說若有薪水要轉帳的話,若方便可否幫他轉,但是我完全不知道有本案的這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足認日沛有限公司向來係以現金支付薪資,證人陳令章從未同意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被告之薪轉帳戶等情,灼然甚明,再參以證人陳令章於偵查中提出之轉帳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48頁)可知,證人陳令章固在102 年9 月26日曾幫被告匯款9000元進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顯非委託證人陳令章將金錢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供宋昭德領取,亦臻明確。

被告既未要求證人陳令章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改為薪轉帳戶,亦明知苟無薪轉帳戶,宋昭德不可能出借金錢,卻向告訴人宋昭德佯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迨宋昭德向其質疑無法支領款項時,又搪塞係會計匯錯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未告知宋昭德上開帳戶是薪轉帳戶,其係告知會自行匯款進該帳戶云云,然衡之常情,苟當時係約定被告自行匯款進該台新銀行帳戶屬實,則證人宋昭德只須提供渠帳戶號碼以供被告匯款即可,何須費事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顯不合常情。

且參之卷附借款人借款資料簽名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上借款方式明顯係勾選「提供薪轉存簿及提款卡」乙欄甚明,亦據被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此外,復有借貸契約影本、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資料光碟、日沛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日沛有限公司員工出勤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紙、手寫【00000000000000】紙條1 張等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65 號偵卷第11至18、38、45至48頁),復有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

均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清償借款,竟向告訴人上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及向告訴人宋昭德佯稱提供薪轉帳戶以借款,致告訴人等陷於於錯誤,嗣被告卻積欠告訴人等款項未還,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再分別斟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對上耀公司迄今共清償5862元四期及一筆2276元;

對宋昭德完全未友付款項),又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宋昭德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項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子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子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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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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