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06,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瓊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泓琪自民國93年12月間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擔任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總經理;

劉南巖自93年9月起至100年5月14日止,擔任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

方振熠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總顧問;

彭瓊賢則自95年11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止,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會計。

黃泓琪(已於104年5月29日審結)、劉南巖(已於104年5月29日審結)、方振熠(通緝未到案,另結)、彭瓊賢均為告訴人裕豐公司之員工,且為會計業務之承辦人。

賴水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結)自93年12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裕豐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屢屢由賴水生對外票貼、銀行借款或向亦由賴水生擔任負責人之百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光國際資融有限公司(已於103年3月13日廢止)舉債支應薪資等營業所需。

然賴水生為掌控裕豐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竟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及裕豐公司會計主辦湯源福(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結)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水生於99年間,經由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指示彭瓊賢、湯源福以未實際在告訴人裕豐公司任職並不知情之劉耀騰、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劉美蘭、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陳彥儒、連志成、何恭慶、陳來旺、陳名章、魏潘瑞梅、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以上共23人),製作不實之薪資資料,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致生損害於裕豐公司對薪資管理之正確。

賴水生、湯源福、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彭瓊賢再共同於該年度據薪資名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裕豐公司該年度薪資支出達新臺幣(下同)116萬2,000元,然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裕豐公司所呈報該年度薪資名冊中,上揭未實際任職之人均未在名冊上簽章,發函裕豐公司說明,賴水生為掩罪責,遂先以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豐公司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218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承認其於裕豐公司任職會計一職,並坦承確有參與謀議找人頭之事實,但否認因尋覓人頭而領得新臺幣(下同)148,500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受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之指示,而尋覓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之申報人頭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湯源福就交待我要去外面找代名的員工,也就是人頭,但是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找那麼多人,湯源福他們就拿一筆錢給我叫我去找人當人頭,而當人頭的那些人我根本不認識」(偵卷㈠89頁),「一個人頭費用是4500元,而錢也不是我分的」(偵卷㈠90頁背面),「我是請我朋友找人頭,我將錢交給我朋友,錢不是我賺走的」(偵卷㈠90頁背面),「我找的是每年年底我託朋友去找來報給國稅局的」(偵卷㈢6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有承認我有幫裕豐公司託我朋友找假人頭,朋友大約找30個人左右人頭資料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裕豐公司的會計事務所報稅」(本院卷㈠47頁),「99年度的人頭資料只有部分是我託朋友陳紘琦拿來的,人頭資料都是他找的,他是我的朋友,但是是公司主管湯源福委託我去找人頭來的」(本院卷㈠216頁背面),「我請陳紘琦代覓人頭32人,一人新台幣4,500元,這些人頭的作用我是知情的。

目的是為了要申報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對於起訴書所寫的劉耀騰等人是裕豐公司薪資所得的人頭我是知道的,其中劉耀騰、劉美蘭、陳彥儒、何恭慶、魏潘瑞梅不是我提供的人頭,其餘如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是我提供的,另外有一些我蒐集的人頭則沒有用到,但是我都交給了湯源福,所以我在蒐集人頭的時候就知道我要交給湯源福的人頭名冊是要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所得清冊。」

等語(本院卷㈡71頁-71頁背面),並參據證人陳紘琦於偵查中證述:「彭瓊賢跟我說需要一些人的身分證影本資料,要拿到別人的資料當然要給車馬費」(偵卷㈢431頁-431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的時候,彭瓊賢跟我說要蒐集32個身分證資料,大約是12月初的時候就說要身分證影本,一份是4,500元,叫我盡量蒐集,蒐集好了再交給彭瓊賢,在公司交給彭瓊賢。

彭瓊賢交給我148,500元這筆錢,由我發給提供身分證影本的那些人,其中4,500元是我的電話費跟車馬費」等語(本院卷㈡58-60頁),暨裕豐公司提出之99年度薪資名冊(偵卷㈠28-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檢送裕豐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2紙(偵卷㈠54-56頁),堪信被告確實提供未實際在裕豐公司任職並不知情之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等人頭資料予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而共同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

(二)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因代覓99年度人頭員工而領得148,500元部分,惟查,該148,500元之費用,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獲得之利益,業據證人陳紘琦到庭結證稱:此項費用是交付出名人頭之費用等語(詳如本院卷㈡58-60頁),堪認該148,500元之費用,係為支付各該出名人頭之費用,且已由證人陳紘琦交付各該出名之人頭。

因此該148,500元之費用顯然非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利益,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 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

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反之,若領款人員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即難認其有已經領取該薪資之意思表示,則該印領清冊上關於應領人姓名及金額之記載,尚無從認為具有領款人表達其領款意思之私文書性質。

從而,薪資發放單位縱在其所制作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片面虛載領款人姓名及應領之金額等項,惟如未在其上偽造領款人員之簽章,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依上開說明,應僅屬虛妄不實之文書,尚難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惟該薪資名冊上之各期薪資明細並未經劉耀騰等23人簽章其上),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⑴被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上開文書,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係屬間接正犯。

⑶又被告與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共同以不實之薪資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再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薪資管理,並可能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賴稅捐稽徵機關嚴謹查核而得避免國家稅務虧損擴大,被告上開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將收領之148,500元轉交予人頭資料提供者,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何利益,告訴人裕豐公司雖於99年度溢報薪資支出116萬2,000元,但仍處查核階段,尚未具體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暨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12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㈠15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