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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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張茂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茂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茂園及張儀成2 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渠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等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張茂園將其前於102 年7 月12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張儀成將其前於103 年2月12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物件後,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許,以張茂園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燕華,佯稱其係蔡燕華之親戚,急需借錢,致蔡燕華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安寧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張儀成所有之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

嗣蔡燕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燕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張茂園及張儀成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茂園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該門號預付卡提供給別人,伊當時被通緝,電話經常換,伊把該門號預付卡放在工地置物櫃而遺失了云云。

被告張儀成則坦承合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存簿密碼連同提款卡、印章一起放在存摺裡,搬旅社時暫放在樓梯被綽號「小謝」之人拿走,不是伊將存摺賣掉或交付他人云云。

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係被告張茂園於102 年7 月12日所申辦;

合庫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張儀成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張茂園、張儀成分別供承無訛,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合庫中興分行103 年4 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申請人開戶證件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背面、第13-19 頁;

偵卷第78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

又告訴人蔡燕華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親戚借款,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5 萬元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張儀成前揭合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燕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0頁),復有其所提出中區漁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張儀成上開合庫中興分行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20-24 頁),足證被告張茂園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張儀成申辦之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張茂園部分:⒈被告張茂園供稱:伊是因為被通緝,擔心被跟蹤、監聽,所以申辦多支門號使用,伊當時有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7-11 OPEN 小將等門號使用。

伊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是用以連絡做粗工用,但遺失SIM 卡前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

又被告張茂園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 年1 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七路口工作地點發現遺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等語(見警卷第7 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差不多1個月多後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

然查被告張茂園係在102 年7 月12日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被告張茂園先陳稱其係在103 年1 月間遺失,復稱其係申辦後1 個多月遺失,其前後所述已有扞格。

另被告張茂園雖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發現遺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後隔2 天即打電話給台灣大哥大客服,要求掛失,客服人員告知不用掛失,申辦預付卡6 個月後如果沒有儲值會自動失效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自申辦日起,並無進線台灣大哥大客服中心詢問辦理掛失相關業務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中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頁),被告所辯即與事實有悖,其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在工地遺失等情,自難憑信。

⒉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使用無法確實掌控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致使犯罪者無法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詐騙行為而徒勞無功,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既使用上開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行騙之用,足認確有把握不會突遭申請人掛失停用。

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其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被告張茂園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堪可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故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使用他人門號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取得不法所得,並隱匿該門號實際使用人身分,使他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

另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張茂園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此經被告張茂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是為了工作上要聯絡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矧被告張茂園曾於100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SIM 卡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被告張茂園復於偵訊時供稱「(問:之前有多件電話詐欺及帳戶詐欺案件?)是。」

、「(問:之前1 個帳戶賣多少錢?)帳戶1 個賣4000元,電話1 支賣3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張茂園對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可能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張茂園仍交付並容任其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則被告張茂園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足認定。

(三)被告張儀成部分:⒈被告張儀成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資料是伊的朋友蕭義祥所弄丟(見警卷第4 頁);

復於103 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稱:伊有1 個小皮包,蕭義祥拿出去後,說皮包丟在朋友那邊忘記拿回來,蕭義祥有說要幫伊拿回來,但過一陣子沒有幫伊拿回來,伊到4 月初才發現遺失,蕭義祥跟伊承認是其弄丟的等語(見偵卷第82-83 頁)。

嗣在104 年2 月16日偵訊時改口稱:「(問:蕭義祥說沒有拿你的金融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記得我們曾經要從一家旅舍搬到另一家旅舍,所以東西都放在樓梯間,後來搬過去,發現東西有被人動過,很多東西都不見了,這件事蕭義祥也知道。」

「(問:你是否把金融卡交給「小謝」?)金融卡不見時,我有與「小謝」爭吵,當時蕭義祥好像在樓下吃東西,應該有聽到。」

等語(見偵卷第115-116 頁)。

是被告張儀成於警詢及103 年10月29日偵訊時均稱其合庫中興分行帳戶金融卡等物均係蕭義祥所弄丟,甚且稱蕭義祥亦有承認此事,迨證人蕭義祥於104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未將被告張儀成上開帳戶金融卡取走,被告張儀成乃改辯稱上開帳戶係經「小謝」拿走,則被告張儀成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其所辯自難遽信。

⒉證人蕭義祥於104 年2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知道有一個叫「小謝」的拿走張儀成合庫中興分行的金融卡。

因為張儀成跟「小謝」交談時伊有聽到,那個「小謝」伊也認識,究竟是張儀成主動給「小謝」或是「小謝」向張儀成拿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

是本案被告張儀成所有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張儀成或蕭義祥所遺失。

又苟非被告張儀成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在「小謝」取走提款卡後,被告張儀成即應立刻向銀行掛失並且向警察局報案,如此亦能即時防免提款卡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而遭利用。

被告張儀成雖稱其因無法提供證件而無法辦理掛失云云,然本案並無被告張儀成辦理金融卡及存摺掛失之申請紀錄乙情,有合庫中興分行103 年12月11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5頁),難認被告張儀成確有立即掛失或報案之舉動,其所為實與一般發覺提款卡遭人偷走時之反應有別。

⒊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是被告先辯稱其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為蕭義祥弄丟,復改口辯稱係綽號「小謝」之人取走其提款卡而遭盜用云云,衡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⒋參以時下詐騙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詐騙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騙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亦徵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係被告張儀成交付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已敘及。

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張儀成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陳曾從事玻璃帷幕、鐵工、板模等職業,自有充足之社會經驗,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張儀成於偵訊中供稱之前賣過3 個帳戶,一個帳戶可賣3 千至6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背面),對詐騙集團此等手法自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張儀成將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張儀成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張儀成所預見。

而被告張儀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張儀成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茂園及張儀成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茂園及張儀成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合庫中興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被告2 人所為均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被告2 人提供門號SIM 卡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均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

(三)被告張茂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張儀成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下稱①案件) ;

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 下稱②案件) ;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③案件) ;

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④案件)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⑤案件) ,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⑥案件) ;

同年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儀成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⑦案件) ,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四)再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

其等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以作為聯繫之工具、以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隱匿詐騙者之真實身份,竟猶重蹈前愆,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逍遙法外,致被害人遭受損失,求償無門,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白認錯,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考量被告2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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