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7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蓁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1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莉蓁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221 巷弘文中學側邊等待區接送子女下課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碧珍(其涉犯恐嚇罪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發生行車糾紛,2 人於接到子女並分別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 段305 巷口前,江莉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後超車至林碧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即猛然煞停,以渠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尾緊貼林碧珍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林碧珍車輛無法挪移,亦無法開啟車門離開,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林碧珍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林碧珍以行車紀錄器錄下前述過程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碧珍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肇事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8 張、車號0000-00 、0857-WF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

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交通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逼車,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