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1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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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護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基護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梁基護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管理人梁基參)之派下員。

緣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公布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 、515 、516 、552 、554 、555 、556號等7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須知,於須知第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

黃暐倩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慮及派下員有優先購買權,遂經梁基參之介紹認識梁基護,委由梁基護代為標購系爭土地。

雙方先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黃暐倩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本行支票1 紙供作梁基護代為標購之保證金,梁基護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暐倩擔保上開本行支票之用途。

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雙方復簽訂「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李榮煌、梁國堡(梁基護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明梁基護以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3380萬元(暫定),倘以該價款順利購得後,梁基護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梁基護願賠償黃暐倩500 萬元,並歸還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

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黃暐倩自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較為適當,便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隔壁之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對面之某便利超商內,囑付梁基護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梁基護乃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

詎梁基護得標後,因得知另有買家張朝榮、紀竹芸夫婦願以4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明知其係為黃暐倩處理投標事務之人,為賺取買賣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切結書、擔保書之約定,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暐倩,先於102 年9 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

然因梁基參知悉梁基護僅係代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不願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梁基護乃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梁基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待梁基護於103 年2 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後(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於同年4 月17日又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改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依上開確定判決,逕於同年6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致黃暐倩受有約930 萬元(即0000-0000=930 )之損害。

案經黃暐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告訴人黃暐倩交付其15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作為投標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賣予紀竹芸,並指定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紀竹芸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黃暐倩與伊原來約定以33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但後來告訴人黃暐倩毀約不願意以3380萬元來購買系爭土地,伊才將系爭土地賣給紀竹芸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切結書已載明系爭土地價金為3380萬元,且雙方未明訂被告代購之利潤,被告認為3380萬元以下之空間為其代購之利潤,後被告以3010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告訴人黃暐倩仍應該依照原先約定之3380萬元履約,但是告訴人黃暐倩不願意,被告認為告訴人黃暐倩毀約,才會將系爭土地以3940萬元賣予紀竹芸。

被告確實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並未違背切結書代購之約定,事後告訴人黃暐倩不願意依切結書上之金額支付被告價金,係黃暐倩單方之違約行為,未損害黃暐倩之利益,被告並無背信。

經查:㈠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於102 年8 月23日公布系爭土地拍賣須知,於須知第六點㈡中載明「得標者若非本公業派下現員,本公業須先通知各派下員而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方得確定得標」。

告訴人黃暐倩有意承買系爭土地,但因不具派下員身分,遂經公業管理人梁基參之介紹認識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

雙方先於102 年9 月13日簽訂「擔保書」,約定由告訴人黃暐倩交付15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本行支票1 紙供作被告代為標購之保證金,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予黃暐倩擔保上開本行支票之用途。

次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雙方復簽訂「切結書」,並由在場之有巢氏房屋仲介李榮煌、梁國堡(梁基護之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約明被告以告訴人黃暐倩之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購買系爭土地,價金為3380萬元(暫定),倘以該價款順利購得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黃暐倩(或其指定人)名下,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黃暐倩500 萬元,並歸還告訴人黃暐倩已支出之價金。

惟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黃暐倩自行估算當地行情後,認以3010萬元投標較為適當,便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隔壁之投標所(即菁埔老人會館)對面之某便利超商內,囑付被告以3010萬元投標即可,被告乃以3010萬元投標並順利標得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暐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之始末、證人梁基參、梁蔡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梁基參向黃暐倩介紹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見偵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經過相符,並有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全部土地投標須知(見偵卷第9 頁)、102 年9 月15日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0頁)、梁基護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1頁)、102年9 月13日之擔保書(見偵卷第12頁)、被告與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

㈡依102 年9 月13日擔保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茲因梁基護先生向黃暐倩收取壹佰伍拾萬元支票(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用以代為標購做為買賣菁埔南段(地號)之保證金。

梁基護先生交換此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只作為代為標售台中市清水區菁埔南段514 、515 、516 、555 、552 、554 、556 等7 筆地號之擔保,若無法順利得標則以此票換回上述黃暐倩向合庫開立之壹佰伍拾萬元整之現金票(本行支票),誠以此互信特立此據。

本票票號:WG0000000 」等語,已明示被告出面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標購系爭土地係代告訴人黃暐倩標購,該150 萬元之保證金自屬告訴人黃暐倩委任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非被告向告訴人黃暐倩之借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已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

是被告及證人李榮煌於偵查中均稱該150 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向告訴人黃暐倩之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㈢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暐倩或指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暐倩,先於102 年9 月30日與紀竹芸簽立讓渡協議書,約定以4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

然因梁基參知悉被告僅係代告訴人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之人,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告訴人黃暐倩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乃對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提出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要求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受理。



待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取得勝訴判決後(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於同年4 月17日又與紀竹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改以39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紀竹芸,並依確定判決(土地豋記規則第27條參照),於同年6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等節,亦據證人紀竹芸、紀竹芸之夫張朝榮、買方仲介石祐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朝榮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相符(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偵續一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於102 年11月12日寄發予梁三合春祭祀公業要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存證信函(見偵卷第35至36頁)、系爭516 、514 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偵續卷第16至17頁、偵續一卷第70頁)、被告與紀竹芸於103 年4 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見偵續一卷第38至44頁)、被告出具之指定不動產登記同意書(見偵續一卷第51頁)、被告與紀竹芸於102 年9 月30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及收款明細(見偵續一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憑。

㈣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紀竹芸係因為告訴人黃暐倩毀約不願意以33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黃暐倩同意如果得標金額比3380萬元低,價差歸被告,讓被告可以去繳仲介費及稅金云云。

惟查,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黃暐倩於102 年9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3頁):「茲本人梁基護以黃暐倩女士出資向祭祀公業梁三合春業購買(代購)台中市○○區○○○段地號514 、515、516 、555 、512 、554 、556 七筆土地,其買價金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萬元正(暫定),倘若於該價款順利購得,本人未履約將該七筆土地過戶於黃暐倩女士(或指定人)名下,本人切結願陪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並歸還其已支出價金。

立切結書人:梁基護連帶擔保人:李榮煌、梁國堡中華民國102年9月15日」緊接3380萬元後面之「(暫定)」二字已表明3380萬元之價款為暫定之金額。

被告及證人李榮煌、梁國堡雖均否認渠等在切結書上簽名時,3380萬元後面有「(暫定)」二字云云。

然「(暫定)」二字係緊接3380萬元之後,前後字形、大小、墨色一致,應係同一時間出於同一人之手,而非事後插入之文字,且如3380萬元之後少了「(暫定)」二字,與切結書上其他行文字相較,該處將有過大之空白,反而不自然。

故「(暫定)」二字應係切結書簽訂時即已存在之文字,被告及證人李榮煌、梁國堡均稱該二字係告訴人黃暐倩事後補填云云,委不足採。

⒉再證人黃暐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第一次你跟被告梁基護、梁國堡、李榮煌三人在妳家談論時,談話內容為何?)他們問說要替我代標的代標費是多少,我說比照一般仲介買賣1%作為他們幫我代標的酬勞。

(103 年9 月13日簽立擔保書當天有無要求被告梁基護以多少金額幫妳代標,就是簽擔保書、交本票、交支票那一天整個過程到底有無談到妳要梁基護用多少價格去替妳代標?)當天我還沒有談到要多少錢去標,但被告梁基護、梁國堡、李榮煌建議我以3380萬元去標,怕我標的金額太低標不到他們就拿不到仲介費,所以他們建議我,而我思考一下我就寫暫定,之後13日一直到15日這幾天我密集的去探訪行情價錢,所以到了得標的103 年9 月15日我才授權請他以3010萬元。

(當時來談的時候除了剛所述代標人有標金1%的酬勞之外,有巢氏房屋仲介人即李榮煌、梁國堡有無另拿仲介費用給他們?)無,當時我有跟他們談過,我只有支付得標金的1%為代標費,因我當時只有委託梁基護而已,他又另外帶這麼多人來,你們要算是仲介費或是如何是你們自己的認定與我無涉,我當時的表態是如此. . . 但是到了投標日103 年9 月15日,證人李榮煌拿著一個單子,我叫他簽3010萬元,當時他就表示說要分1%,然後他就指著梁基護跟他的兒子說:他們父子兩個可能覺得太少他們不去投,所以我後來臨時再追加他們父子,你們全部加起來我再多1%。

(買賣價金3380萬元整【暫定】是何意思?)因我當時還在想說要寫多少金額才會寫暫定,切結書應該是8 、9 點到我家,11點多我到投標場附近的便利商店,2 點投標,李榮煌才拿著投標單要去寫單子,我麻煩他寫兩張,我說如競標的人多就拿3010萬元,如投標的人少的話,我就要再減少50萬元即2960萬元,3380萬元是他們給我的建議不是我的意思,所以是到投標當天11時的時候在附近的便利商店,李榮煌才臨時拿兩個投標單,但是不論人多少李榮煌都是投3010萬元,因為他怕投太少沒有得標他們就賺不到酬庸的費用. . . 他們有抱怨說應該要以3380萬元去標不然怕標不到,但我執意最高價是以3010去投標。

(9 月13日還尚未決定投標金額,妳也一直認為說還要再訪價,那在9 月15日當天早上8 時多、9 時多,還是由妳自己執筆寫切結書,為何要把3380萬元寫上去而寫暫定,你當時價金可以空白或用更低的價格,為何要把這一個價格3380萬元寫上去?)這是證人李榮煌建議我寫的,當時我沒有要寫,因為其實這一個估價金額與他們都無關,既然主要重點是他們幫我代標,價金是我要支付的,所以我當時才想說價金可以不用寫,但是李榮煌說還是要寫,所以我才會寫暫定. . . 當時是證人李榮煌建議我先簽3380萬元,所以我才會寫暫定,如太高我不要標就好了,因為我也有我的成本問題。

(原來暫定的3380萬元與後來投標的3010萬元差價有370 萬元,當時在便利商店妳堅持被告梁基護要以3010萬元投標時,對於差價370 萬元妳與李榮煌、梁國堡一方有無談到如何去分?)沒有,因為如果我一定要去支付3380萬元去投標,那我就直接以3380萬元去投標就好了,我又何需降價去冒失去得標的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在9 月15日當天上午9 點、10點左右,被告與仲介李榮煌到我家,主動建議我用3380萬元來標,並且寫在切結書內,但是暫定而已,一直到投標當天11點多,我評估當地行情,認為太高,因為我本身也是這方面的專業投資人,所以我能評估這樣的行情,我決定用3010萬元投標,並在清水區中央北路投標場對面的便利商店內,與被告、李榮煌、被告兒子梁國堡等人,我當場就告訴他們,我請李榮煌書寫兩張投標單,一張是3010萬元,這是人多的時候投標的,另一張是2960萬元,這是人少的時候投標的。

(梁基護當場有無表示反對?)沒有,只說好,要趕快去投標場了,後來是用3010萬元投標。

雖然他們其中有對我抱怨投標金額太低,恐無法得標,他們賺不到佣金,但我執意以前述的意思來投標。

(依切結書內容,你原要以3380萬元投標,為何投標當日梁基護卻改為3010萬?)是我要求的,因為梁基護只是代標,我原計畫買地蓋汽車旅館,也可能再轉手,所以我投標前很認真去打聽附近房地產行情,我認為3010萬就夠了,當時梁基護很抗拒改成3010萬,因為他怕標不到,就沒有酬勞,但我很堅持,且我跟梁基護說他兒子也是仲介,若沒有得標,他兒子梁國堡也可介紹我買其他土地,後來梁基護有接受,投標單是我請梁國堡同事李榮煌書寫,再交給梁基護,由梁國堡陪同梁基護去投標。」

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續一卷第63頁)。

⒊佐以證人李榮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爾後為何在9 月15日當天不是以3380來投標,而是以3010來標,這個過程是怎樣的情形,你能否說明一下?)因為後來人潮不像我們自己預料的那麼多人,可能標的價格不用那麼高,然後黃小姐跟我在商量,她給我兩張標單應該是要用哪一張去標,一張是2960萬元,一張是3010萬元,我看現場狀況我是投3010萬元的標單。

(那3010萬元的這一個標金是誰決定的?)當時是黃小姐決定的。

(黃暐倩小姐叫你寫2 張投標單,是寫好交給你還是叫你當寫的?)叫我當場寫的。

(寫的地點在哪裡?)在SEVEN-ELEVEN超商。

(對於黃暐倩指示你低於3380萬元價格下去做投標價格,你跟有巢氏的這個老闆娘有無跟黃暐倩小姐產生過爭執?)怕標不到有跟她談價位,若是標3010萬元怕是標不到,因為看現場人好像滿熱絡的,所以有跟她建議是不是一定要用3010萬元,我們當時有跟黃小姐爭議說如果用3010沒有標到的話會很可惜,因為這一塊地有這個價值,而且當時我們就是在看人潮,應該投標的至少有不少人會去標,所以我們最後也是怕3380萬元標不到,若是用3010萬元的話我們怕是白跑一趟,後來黃小姐堅持說要看現況,如果人多就投3010萬元,人少就投2960萬元,我跟她說因為怕標不到,所以我只好投最高的301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100頁)。

⒋可知告訴人黃暐倩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土地係以支付得標金額之1%作為報酬,雙方簽訂切結書之時,告訴人黃暐倩原來依仲介李榮煌等人之建議,在切結書上記載以3380萬元之金額標購系爭土地,但告訴人黃暐倩對是否確定以3380萬元投標仍有疑慮,故在3380萬元之後寫明「(暫定)」二字,表示投標金額仍有可能變動,後告訴人黃暐倩自行調查當地行情,認為原來暫定之投標金額過高,於投標前,要求證人李榮煌填寫投標金額2960萬元及3010萬元之兩張投標單,並要被告在人少時投2960萬元之投標單;

人多時投3010萬元之投標單,被告雖爭執降低投標金額可能無法得標,且其可獲得之得標金額1%之報酬可能因此減少,但告訴人黃暐倩仍執意降低投標金額,並表示可以增加1%之報酬,亦即總共支付得標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才以3010萬元投標,並得標。

益見切結書上之3380萬元確係暫訂之投標金額,否則何以告訴人黃暐倩在投標前會變更投標金額為2960萬元或3010萬元,被告亦配合告訴人黃暐倩之指示將投標金額變更為3010萬元,雙方均未嚴守切結書上所載3380萬元之投標金額?是切結書所載金額僅係「暫定」而已,被告就切結書上所載之3380萬元會有變化,本應有所認識,則告訴人黃暐倩於簽立切結書後變更投標金額,自仍屬雙方合意之範圍。

⒌又關於被告所辯可以自行決定投標金額,賺取價差利益乙節,切結書上未有明文。

且被告既受告訴人黃暐倩之指示標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能否標得、以多少金額標得,乃告訴人黃暐倩最為關切之事,豈有可能任憑被告一方擅自決定較低之投標金額,讓告訴人黃暐倩承擔可能無法得標之風險?再如果告訴人黃暐倩應允被告可以取得最終投標金額3010萬元與3380萬元間之價差370 萬元,對告訴人黃暐倩根本沒有任何好處,蓋告訴人黃暐倩無論以3380萬元或3010萬元投標,差價利益是被告獲取,告訴人黃暐倩何須汲汲營營地查訪當地市價?觀察其他競標者是否熱絡?而執意以低價投標,反而讓告訴人黃暐倩必須承擔標不到系爭土地之風險,告訴人黃暐倩有何動機臨時要求被告改以3010萬元投標?此顯然與常情不合。

反觀告訴人黃暐倩證稱雙方係以得標金額之1%作為委託被告代標系爭土地之報酬,則如告訴人黃暐倩以較高金額得標,被告將可獲得較高之報酬,如告訴人黃暐倩以較低金額得標,告訴人黃暐倩可節省較多成本,此利益消長適足以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黃暐倩執意以低於3380萬元暫定金額之3010萬元投標,而被告希望告訴人黃暐倩仍以3380萬元暫定金額投標,且深怕告訴人黃暐倩投標金額過低不能得標,其將無法取得報酬之情形,因認證人黃暐倩所述雙方約定以得標金額1%作為委託被告代標系爭土地之報酬等語,較為合理,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其可獲得之報酬即為系爭土地標得金額與3380萬元之價差云云,不足採信。

⒍況且,依被告與祭祀公業梁三合春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2款:「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負擔。」

之約定(見偵卷第15頁),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一方為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何來告訴人黃暐倩同意被告以標得金額價差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此外,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即與紀竹芸簽訂讓渡協議書,復於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0月25日曾先後寄發內容略以:「本人欲標購台中市清水區之土地不動產一批,承蒙台端惠予資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才得如願以償,今進行作業順利,且本人已有收入,願歸還資借金額,詳見附支票金額。

本人對台端之雪中送炭情誼,至感欽佩,今另奉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清償之前借款加計感謝金,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敬請台端收取。」

之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黃暐倩,有該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8至19、58至59頁)、受款人為黃暐倩票面金額150 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見偵卷第56、57頁)在卷可憑,被告除表示歸還告訴人黃暐倩150 萬元借款及給付50萬元之感謝金外,完全未提及告訴人黃暐倩違約不支付3380萬元,其要以告訴人黃暐倩違約為由終止契約乙事,足見被告不願履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應係已將土地轉賣紀竹芸之故。

被告事後辯稱係告訴人黃暐倩毀約不願意支付3380萬元云云,純屬子虛,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⒎至於證人李榮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時9 月15日簽這一份切結書,地點在哪裡?)在附近的一個SEVEN 。

(就是標購地點附近的SEVEN ?)對。

(是黃小姐當場寫的?)不是,切結書內容是告訴人黃暐倩事先寫好後當場拿來我簽名的。

(這個當中有無談到,若是低於3380萬元這一個空間的價格,會如何來處理,有無談到這個?)當時黃小姐有提到如果說標售有低於3380萬元,多出來的是要給我們這一些人分. . . 她說如果我們標得到的話,願意付我們80萬的仲介費。

(後來就是因為切結書上是3380萬元,雖然是以3010萬元標到,但是中間的差價應該是屬於代購者?)對。

(所以當時標售的價格也是可以低於3380萬元?)可以. . . 但是她這一個價差的部分就是屬於梁先生. . .102年9 月13日晚上在告訴人黃暐倩家裡講的,只有說要以3380萬元標,而在102 年9 月15日早上在告訴人黃暐倩家裡門口講的是如標低的話,我們仲介費80萬元,其他多餘的部分就是被告梁基護他們家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103 頁);

證人梁國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3380萬元是你父親當場也知道這個價格,當時談論時3380價格如果低於3380萬元中間差額有無計算到利潤的問題?)我聽到低於這個價錢,就是我們仲介既得的利益,做生意一定要傭金,中間的價格就是我們大家分的。

(有無另外談到傭金計算方法或是代購者的酬金問題?)我們從來沒有跟她無談過這個,她也沒有跟我們談過這個問題。

(從來沒有談過如果代購者得標以後酬金的問題?)沒有。

(102 年9 月15日簽立切結書情形?)我跟李榮煌先到黃暐倩家中。

(是早上還是下午?)早上9 、10點。

(該切結書是在什麼地方簽的?)切結書是在告訴人黃暐倩家裡簽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

然而,切結書上之3380萬元之標購金額為暫定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李榮煌、梁國堡所述不僅與切結書之文字不符,且對告訴人黃暐倩簽訂擔保書、授權書時,有無同意支付仲介費80萬元、切結書係102 年9 月15日投標當日在投標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或告訴人黃暐倩家中所寫,兩人證述內容並非一致。

又黃暐倩係經由永春不動產陳志杰得知系爭土地標售之事,透過梁基參之介紹認識被告,再委託被告代為標購,此均據證人黃暐倩、陳志杰、梁基參、梁蔡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72至73頁),證人李榮煌、梁國堡僅係陪同被告前去告訴人黃暐倩家中與告訴人黃暐倩商談代為標購土地事宜之人,是證人李榮煌、梁國堡並非告訴人黃暐倩一方之買方仲介,告訴人黃暐倩如何可能同意支付證人李榮煌、梁國堡仲介費共計80萬元?且80萬元之仲介費與標購金額之間究竟如何計算而得?關於被告代告訴人黃暐倩標購系爭土地之報酬約定為何?證人李榮煌均含糊其詞,交代不清。

是認證人李榮煌、梁國堡所述乃附和被告價差金額歸被告之說法,與實情不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本案被告受告訴人黃暐倩委託,以自己名義代為標購系爭土地,其受黃暐倩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除包含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之外,尚包含應將購買之土地過戶登記予告訴人黃暐倩,自應依約定處理事務,不得有違背任務之行徑。

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是被告標得系爭土地後,即應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暐倩。

惟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標得系爭土地後,依其與祭祀公業梁三合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於同月23日交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告訴人黃暐倩因此多次聯繫被告處理支付價金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被告卻均拒不辦理,反而不斷勸說告訴人黃暐倩放棄系爭土地,隱匿其已於102 年9 月30日以4200萬元之代價,與紀竹芸簽訂讓渡協議書之事實,此後,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黃暐倩,欲退還150 萬元之保證金予告訴人黃暐倩,此部分除據告訴人黃暐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被告已有拒不履約之情事在先。

且被告與出價更高之紀竹芸兩次簽訂買賣契約,最終將系爭土地以3940萬元之價格賣予紀竹芸,於103 年6 月17日指定祭祀公業梁三合春移轉登記予紀竹芸,致告訴人黃暐倩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喪失未來可期待之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

再被告與紀竹芸第1 次簽約之時間在102 年9 月30日,簽約時間恰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暐倩簽訂切結書及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日期102 年9 月15日相近,顯然被告係在受告訴人黃暐倩委託標得系爭土地之後,因紀竹芸出價較高,為賺取買賣價差,而反悔不指定告訴人黃暐倩為登記名義人,甚至於102年10月18日告訴人黃暐倩具狀提起背信告訴時,猶主張其與告訴人黃暐倩為借貸關係,對其已與紀竹芸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完全隻字未提,致使其辯護人李振祥律師以公業尚未過戶土地給被告以前,告訴人黃暐倩即提起背信告訴,未免過早為由,為被告辯護(見偵卷第74頁),由此以觀,被告顯係慮及如果告訴人黃暐倩知悉此事,將妨礙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之進行,故認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賭博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受告訴人黃暐倩之委託標購系爭土地,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告訴人黃暐倩,反而出賣予紀竹芸,以賺取買賣價差,嚴重違背其任務,並使告訴人黃暐倩受有約930 萬元之龐大損失,所為誠值非難;

犯後復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告訴人黃暐倩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暐倩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77歲之高齡、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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