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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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佩蓉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賣場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賣場左後方之季節區冰櫃拿取澳洲鮮鮑魚2盒後,於該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賣場右後方之編號118號、119號商品櫃間之走道,將上開總價新台幣(下同)3398元(1699元X2盒)之澳洲鮮鮑魚2盒,藏放在其攜帶之側背包內,嗣於上午11時20分許結帳時,僅就其所選購之PAOS天然洗潔精、紅龍香檸雞柳條、萬巒豬腳1.2公斤、台畜梅干扣肉1公斤、橘子工坊洗衣槽清洗劑、SWISSMISS可可粉、KS超濃縮洗衣精等商品支付款項2168元,而未取出側背包內之澳洲鮮鮑魚兩組結帳,逕行夾帶出結帳台得手。

嗣經賣場服務人員魏○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澳洲鮮鮑魚2盒(已發還)。

二、案經魏○興代理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佩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澳洲鮮鮑魚兩組放在隨身側背包,並未取出結帳,即步出結帳台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那天買了很多東西,在結帳的時候可能是因為分心或是恍神想著這麼多東西要怎麼搬回去,到了複驗站那邊,有人告知我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對商家很抱歉,但我不是有意的。

我確實要買這2盒澳洲鮑魚禮盒,我只是忘了結帳,我的包包就是購物袋,我是挑可以放入我的包包內的東西,這樣比較好拿,我帶的是一個紫色的側背包,我的消費習慣就是將東西放在我自己包包裡面,之後到結帳台時再結帳,但那天買很多東西,不可能把所有東西都放在側背包再去結帳,我是挑選可以放進包包裡面的,就先放包包,我並沒有一路背著包包,有時候放在手推車裡面,有時候背著,我一開始也是先將鮑魚禮盒放在手推車裡面,是到飲用水跟寵物用品區才把禮盒放到側背包,我沒有想過逛賣場的方向是順向或是逆向,我選購鮑魚禮盒是要自用,之前我媽媽黃素貞有買過,應該是在這家買的,我自己沒有買過,確實有要購買鮑魚禮盒的真意,是單純疏忽忘了結帳」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

惟查:㈠證人魏○興於104年1月28日警詢證述略以:「我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發現一名女子,在季節區冰櫃拿走澳洲鮮鮑魚兩組之後在118、119走道,將澳洲鮮鮑魚兩組藏於隨身帶的側背包,後於11時20分許該女子前往結帳區結帳,結帳完之後,在我們公司2樓出口處將她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澳洲鮮鮑魚兩組共3398元,由我具名領回,公司授權我處理」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並提出賣場平面圖(警卷第22頁),被告自賣場左後方季節區冰櫃拿取澳洲鮮鮑魚兩組後,原可直接前往結帳台結帳,卻於上午11點10分逆行繞回賣場右後側之118、119走道,將澳洲鮮鮑魚兩組,從購物推車放入隨身側背包,再於11點20分結帳,顯有在結帳之前,先行藏匿澳洲鮮鮑魚兩組之意圖,況依照被告當日消費記錄明細,被告所購買其他物品PAOS天然洗潔精、紅龍香檸雞柳條、萬巒豬腳1.2公斤、台畜梅干扣肉1公斤、橘子工坊洗衣槽清洗劑、SWISSMISS可可粉、KS超濃縮洗衣精等商品之總價僅2168元,而澳洲鮮鮑魚兩組共3398元屬高單價產品,該澳洲鮮鮑魚每盒長23.2公分、寬17公分、高6公分、重量高達1公斤(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當日所結帳商品相較,並非特別小、輕、亦非需要遮隱之個人衛生物品(見本院卷第83-89頁商品對照照片),又被告雖稱其側背包平常會當成購物袋使用,然並未提及該側背包具有保溫或保冷功能,且依警卷第25頁查獲照片所示,該側背包應僅為一普通側背包,而本案之澳洲鮮鮑魚係屬冷凍食品,將其放入無保冰能力之背包,反易使背包內物品受潮,被告既已使用推車購物,其背包亦不具有何保冷功能,被告並無任何需要將該鮮鮑魚與其它商品做不同處理之基礎,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其為何要在賣場內、結帳前,刻意就澳洲鮮鮑魚兩組為特殊處置之原因?況被告雖自稱其母親曾買過澳洲鮮鮑魚,認為好吃,所以此次買2盒要自用,然經核對被告、其母黃○貞之消費明細,均無購買澳洲鮮鮑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63、91-95頁),其所述顯不足採。

綜上,足認其刻意將購物推車中之澳洲鮮鮑魚兩組移至其隨身側背包,主觀上應係基於以僅支付其他低價物品之手法,將高價物品夾帶出結帳台而竊取之意思,當屬明確。

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王○洋職務報告(警卷第6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警卷P23-26)等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述擔任監所管理員之成年女子(經本院查證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有正當收入,僅因一時貪念,在賣場中竊取澳洲鮮鮑魚兩組夾帶出結帳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於97年在大潤發賣場竊取食物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76號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偵卷第8頁)、素行非佳,犯罪後旋遭攔阻,且為警發還贓物,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該公司並無和解之機制,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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