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2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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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年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蔡瓊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明物甩打告訴人蔡瓊郁,致告訴人蔡瓊郁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

被告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有拒絕陳述(證言)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證人究應於何時傳喚,自得依具體個案審酌判斷,本法並無證人傳喚時間限制之規定。

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證言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

與證人是否為被告親屬、或於何一時間作證陳述,應無關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萬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瓊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至本案現場處理之警員郭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牽腳踏車要給伊修理,伊幫她把煞車線拿起來,告訴人就問伊多少錢,伊說要新臺幣(下同)120元,告訴人說她沒有錢不要修理,伊就把煞車線又裝回去,告訴人就牽著腳踏車要離開,伊說至少要給50元工錢,告訴人說沒有錢就將腳踏車牽走,10多分鐘後,告訴人又回來要拿走店內的腳踏車剎車線,伊不給她,她就說伊打她,要伊賠償,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述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伊到被告開的店要修腳踏車,現場人很多當時還沒有輪給伊,被告也沒有開始檢修伊的腳踏車,伊看到人多不修了要離開,被告就用類似藤條的東西打伊的手,伊為了閃躲又被其店內的腳踏車刮傷(見偵卷第10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當天伊是半路腳踏車壞掉,其他人介紹伊去被告的店,伊前面有五個人在等,伊的踏車還沒有開始修理,伊認為人很多就要離開,伊轉過身,被告就拿東西打我,伊被打後離開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警,是警察載伊回被告處,警察有問被告有無打伊,被告說有,當天被告女兒也在場,還叫伊搭計程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計程車錢是她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係騎腳踏車要去中港路愛買量販店,因為伊打算要刷卡,只帶10元要投推車用的,因剎車失靈所以到被告的腳踏車店,當時前面還很多人,被告正在幫別人修腳踏車,沒有先幫伊修理,伊進到腳踏車店之後完全沒有跟被告對話,被告也沒有將伊腳踏車的煞車線抽起來,也沒有跟伊說修煞車要多少錢,伊等了10分鐘左右看人很多,跟被告說不要修理就要離開,然後被告就從地上拿一個東西追打伊左上肢3、4下,左小腿部分是在被告追打伊的過程中去撞到其他旁邊的物品受傷,伊離開到半路上看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就進去要報案,但該所跟伊說那不是他們的轄區,警員說那是公益所轄區,叫伊先在那裡等,他會去通知公益轄區的警員來載伊去現場,警察到場問被告有沒有打伊,被告說有,被告的女兒剛好回來,說要開車載伊去醫院,經伊拒絕,後來伊係坐計程車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錢是刷卡,又改稱係在腳踏車店的人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告訴人雖證稱當天被告經營之腳踏車店內客人眾多尚未輪到其修理腳踏車,惟告訴人如尚未修理而欲離開,衡情被告既忙於修理其他客人之腳踏車,實無制止告訴人離開,甚至拿不知名物品毆打告訴人之理,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已有可疑。

且審酌上開法律見解,告訴人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伊剛好回娘家即被告腳踏車店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看見在場告訴人,她牽腳踏車來給被告修理,當時有其他客人在場,被告為修理告訴人的腳踏車剎車就將要修理部分拆開,告訴人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120元,告訴人就說沒錢不要修理,被告就再幫告訴人將腳踏車組裝回去,對告訴人說要給工錢,但告訴人說沒錢,就將腳踏車牽走了,牽走之後10至20分鐘,告訴人又回來,並要拿走被告原本要幫告訴人修理腳踏車的剎車線,被告不給,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但被告沒打她,且當時沒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

然後她說要去叫警察就離開,後來有2位警察跟她一起來,警察說沒事情,沒有怎樣,你們自己去解決,警察問被告有無打告訴人,被告說沒有,告訴人就要求賠錢,被告拒絕,告訴人就離開了,當時沒有人幫她出計程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反面),依上開證人黃淑惠所述被告已將告訴人腳踏車剎車線拆開要修理,但因為告訴人表示沒有錢故再將剎車線組裝回去,告訴人亦未付錢,事後又返回腳踏車店要拿被告店內腳踏車線,被告不給,告訴人即稱被告打她,但告訴人身上並無傷痕,足證告訴人及被告當時雖因修車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證人黃淑惠雖為被告女兒,惟其既在場見聞,並依法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詞之真正,依前述見解,自非得僅因其為被告之女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黃淑惠證述當時告訴人稱沒錢而不修理腳踏車亦與告訴人證稱當日身上僅帶10元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郭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年6月16日有接獲值班臺110報案,當天先處理別的案件,處理完之後直接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去處理,當時伊和警員林家利同往,告訴人在現場等候,伊記得告訴人說被告拿東西傷害她,當時沒有檢視告訴人身上的傷,當時伊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傷害告訴人,印象中被告好像有拿零件幫告訴人組裝,然後又拆掉,好像有拉扯,好像動作去傷害到告訴人,後來好像是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說各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第69頁反面);

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與郭勝雄同時到場之警員林家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接獲報案和警員郭勝雄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處理案件,當天告訴人在現場等,好像是修車的價格沒談攏,處理這種糾紛是兩邊都拉開,然後各自去協調,告訴人和被告說什麼因事情太多,已經都忘記,只記得他們好像是為了修腳踏車的價格談不攏引起爭執,才請警察去現場處理,當時沒有仔細去看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等語(見本院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依上開證人郭勝雄及林家利證述,當天並無開車搭載告訴人到場,此已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且證人林家利及郭勝雄均證稱當初被告及告訴人係因修理修腳踏車的價格談不攏引起爭執,因被告有拿零件幫告訴人組裝,然後又拆掉,此情節亦與告訴人供述被告尚未動手幫其修理腳踏車之情形不符;

至證人郭勝雄雖證稱印象中被告「好像」稱有拉扯傷害到告訴人,但無法確認,且當場並未檢視告訴人是否有傷,又證稱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係各說各話,而同時在場處理之證人林家利警員亦證稱忘記當初被告及告訴人說什麼,參以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傷害被告,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向警員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已有可疑,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即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林孝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幫告訴人及被告就修理腳踏車起爭執案件調解,當初調解了三次,另外一次是另一位調解委員調解的,他們兩位總共調解四次,在調解過程中有他們好像一個說有受傷,一個說沒有,他們各自敘述,調解過程中只是談價錢而已,不會去了解他們的原因,因為當初是警察局那邊轉介的,伊知道說如果是警察局轉介的,一定是有傷害或者怎樣,都在談雙方同意的價格而已,調解大部份也是各講各的,被告沒有在伊面前承認他有傷害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的原因是價格的問題,一個說要多少錢,好像是完全沒有交集的樣子,當初是我提6,000元價格讓他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是證人林孝哲已明確證稱解過程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被告並未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且調解金額亦係調解委員提出供被告及告訴人參考,而非被告所提出,證人所述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不符。

(五)再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1日審理時先證稱事發當日其係刷卡搭計程車就醫,又改稱係在場腳踏車店不知名的人付錢;

嗣於104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指稱事發當天就是陪同被告到庭坐於旁聽席之第三人即被告女兒黃淑芬出錢讓其坐計程車就醫(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經當庭詢問第三人黃淑芬,其表示當時出國,經本院查詢結果第三人黃淑芬當日確實在國外,尚未返國,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雖於第三人黃淑芬回答其當時出國後再改稱不確定是被告哪1個女兒幫其出計程車錢,惟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六)至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

另告訴人雖以被告事後多次前往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表示願給付2,000元而推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已當庭表示當初係其女兒基於息事寧人之態度故始願意調解給付2,000元,非得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毆打,然其陳述本身已不無瑕疵,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之情節亦非一致,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均如前述,均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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