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6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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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灯儀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灯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2罪以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徐秋華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徐秋華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前開冷氣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舜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因未能提出身分證件,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洪灯儀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秋華、證人陳柏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地圖、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2頁、第14至22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5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擔任板模工,月入約2萬6仟元、有雙親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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