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7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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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發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德發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保養廠之技工,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某時,見該公司所有置於該保養廠內之下腳料即壓縮機1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壓縮機,得手後將之載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詰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60 元。

嗣該公司臺中站站長陳萬發發現料件短少,約詢邱德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南客運公司委由胡榮傑、黃詡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邱德發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該壓縮機予以變賣,並得款56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保養廠組長鞠昌靖(另涉擅自變賣告訴人公司零件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99號【下稱另案】判決其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指示將該壓縮機變賣,且所得款項業已於103 年7 月13日左右,託給告訴人公司之司機羅錦坤交由告訴人公司臺中站站務人員謝馮旭轉交予副站長陳國鏞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壓縮機1 個,出售予詰隆資源回收場,並得款56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陳萬發於102 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發現保養廠內之零件短少,有去附近的回收場找,在詰隆資源回收場發現遭變賣的壓縮機,該回收場之人員告知係1 名穿著維修工人的工作服之男子前來變賣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鞠昌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高雄的經理來臺中新廠巡視,看到保養廠很凌亂,經理黃富港要我們將廠內清理乾淨,並將不要的東西賣掉。

當時伊將廠內的物品分為兩批,一批是堪用的東西,準備整理後還可以繼續使用,另一批是不能用的的西,預計要變賣。

伊賣的財產並沒有壓縮機,亦沒有指示被告去賣,或許是被告誤解黃經理的意思,自己跑去賣,後來該壓縮機有去詰隆資源回收場找回來。

被告在出售壓縮機前後都沒有向伊報告,是後來清點物品有短少時,被告才向伊表示把待整理的東西拿去賣掉了。

事發後被告有表示認罪,並向伊表示係把東西搞錯弄混了,並且有把得款請羅錦坤轉交給陳國鏞,是在伊發現被告將壓縮機變賣之後才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衡情鞠昌靖因侵占告訴人公司之零件,遭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應無故意偏頗告訴人公司而扭曲事實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則被告辯稱當時係受組長鞠昌靖之指示變賣壓縮機乙節,已有可疑。

遑論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因經理黃富港要求將保養廠弄乾淨,遂依鞠昌靖指示變賣壓縮機云云(見偵卷第17頁);

嗣於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以答辯狀陳稱:當時其看到該壓縮機被放在路邊,擔心會被資源回收業者拿走,於告知組長及經理後,經組長鞠昌靖指示將壓縮機變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就為何變賣該壓縮機之說詞前後亦有出入,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三)又證人羅錦坤於104 年2 月13日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7 月中旬有拿一筆錢請伊交給副站長陳國鏞,金額是1,500 或1,200 元,應該不是560 元,被告表示是陳國鏞指示其變賣物品的錢,伊有交給陳國鏞,是託謝馮旭轉交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正反面);

而證人謝馮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錦坤是告訴人公司之司機,司機與站務人員間除包車的租金外,不會交接其他公司之款項,伊沒有收到羅錦坤交付之560 元,任職期間亦未經手處理舊零件之款項,伊只會拿租車、包車之費用予陳國鏞,並未拿處理下腳料的560 元給陳國鏞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正反面、第26頁);

證人陳國鏞於103 年9 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原為告訴人公司臺中站副站長,在擔任副站長期間,伊有經手包車費用及保養廠下腳料的錢,下腳料的錢共有2 筆,是鞠昌靖交給伊的,伊將錢匯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竹發的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將匯款單及鞠昌靖書寫的販賣清冊傳真予告訴人公司會計室,伊沒有印象有560 元的款項,何人拿變賣下腳料的款項伊沒有印象,但是賣下腳料的人是鞠昌靖,因鞠昌靖有寫2 張清單讓伊傳真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並無將560 元交予羅錦坤並透過謝馮旭轉交予陳國鏞之情。

參以事發時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約詢被告時,被告除坦承於同年月10日將壓縮機以560 元變賣外,並表示以後不是其東西不能拿等語,並未提及將出售之款項交予羅錦坤一事,有員工事件查證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頁),衡情若被告確有將得款交給公司,於事發第一時間當主動提及此事,然被告於事發時對此隻字不提,反向公司表示「以後不是我東西我不能拿」等語,要與常情有違。

另佐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彰化商銀帳戶於102 年7 、8月間,臺中站僅分別於7 月17日、18日及8 月9 日分別匯款1 萬2,080 元、1,200 元及1,300 元,有存款憑條影本3 張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偵卷第67至69、33至51頁),未見被告所指之560 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變賣上開壓縮機之560 元予羅錦坤一事,亦非無疑。

至證人羅錦坤於103 年1 月14日偵查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傍晚,將560 元交給伊,並表示係變賣舊物品之款項,要伊交給副站長陳國鏞,但伊在干城車站並未遇到陳國鏞,遂將款項交給謝馮旭,陳國鏞亦知此事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惟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104 年2 月13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不一,復與證人謝馮旭、陳國鏞前揭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將560 元交予證人羅錦坤。

又證人陳國鏞於103 年1 月14日偵查時曾具結證稱:謝馮旭曾經轉交包車費及變賣舊廠區物品的錢給伊,舊廠區物品變賣的錢都是陳萬發在處理,伊將拿到的現金匯入告訴人公司董事長的彰化商銀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4頁),固明確表示曾收受謝馮旭轉交之變賣下腳料款項,惟綜合陳國鏞前後2 次之證述內容觀之,其雖不能確認有無收受謝馮旭交付之變賣款項,惟可確認其所收受款項,均係鞠昌靖變賣零件所得,且均有製作清冊,參以證人謝馮旭業已明確證稱其從未經手變賣下腳料之款項,業如前述,自尚無從僅以證人陳國鏞曾證稱有收受謝馮旭所交付之款項,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參以證人黃富港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經理,亦負責管理臺中站及臺中保養廠,當時伊陪總經理黃世宗巡視保養廠,伊見保養廠東西很亂,伊跟保養廠組長鞠昌靖表示這些物品都是公司的資產,請他將物品分為可用及不可用,不能使用的物品需報告站主管王仲明轉報給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變賣,須告訴人公司准許後始能變賣等語(見另案他卷第43頁正反面);

其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巡視保養廠時,有跟鞠昌靖說賣掉廠內物品要先報請公司,不能私下賣掉,伊巡視時有看到要報廢的東西,如差速箱、壓縮機零件這些東西,按照一般程序,公司會要求把不要的零件集中,報站列清冊,經過公司同意就可以賣掉等語(見另案卷第71至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臺中站副站長王仲明則於另案具結證稱:102 年7 月時,東南客運臺中站當時還沒有派站長,伊當時為副站長,所以可以說是最大的主管,黃富港在巡視保養廠時,有跟鞠昌靖說要把廠內之物品分成能用及不能用的,不能用的要列冊報站主管,站主管再報公司,才能拿去賣,不能用的物品,一般的處理要列冊,轉到公司,由公司認定可否變賣,賣掉的款項也要繳交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75至77頁)。

則被告變賣前揭壓縮機,既非依組長鞠昌靖之指示,復未依前開程序為之,難謂其有權將上開物品變賣,其所辯洵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將上開壓縮機予以變賣,相關事證明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壓縮機等零件並非伊在保管,均係組長鞠昌靖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富港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保養廠內之車輛零件保管,就伊的認知是鞠昌靖業務事項範圍,是保養廠組長要負責的等語(見另案卷第74頁);

證人王仲明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7 月間,在東南客運臺中站擔任副站長,伊印象中,伊跟黃富港一起去保養廠視察,當時鞠昌靖擔任保養廠組長,負責的是全部保養廠的工作,包含零件、報廢品也是鞠昌靖處理等語(見另案卷第75頁正反面);

證人陳國鏞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7 月時,伊與王仲明擔任東南客運臺中站副站長,保養廠負責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另案卷第77至78頁)明確。

證人黃世宗亦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102 年7 月時擔任東南客運、建明客運之總經理,保養廠的零件這些東西是保養廠的組長負責的業務事項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81頁)綦詳,堪認本案之壓縮機非由被告所管理、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及目前打零工度日、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與被告所竊得之壓縮機經變賣所得為560 元之價值,暨被告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均就讀大學,父母親均已逝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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