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52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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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添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添租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添租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旁,因發現其置放在上址居所旁水溝內之捕鼠器,遭住在臺中巿烏日區中山路3段703號之鄰居林白懿範拾起移置在路邊,乃質問林白懿範,雙方因此有口角衝突,朱添租因不滿林白懿範認水溝係位於其住宅後方之私人土地內,朱添租不得使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捕鼠器丟擲林白懿範,並於林白懿範閃避捕鼠器時,又以左腳踹踢林白懿範腹部(未成傷),致林白懿範跌倒撞及地上之地磚及瓦斯桶,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扭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白懿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林白懿範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添租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白懿範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看附近有很多老鼠在水溝跑,所以在水溝放捕鼠器,林白懿範說伊放捕鼠器的地方是她家後面的水溝,叫伊不能放捕鼠器,且將捕鼠器放在水溝上面,但那是伊住家旁邊排水的地方,伊當天跟林白懿範有口角衝突,之後我們互相用肩膀推擠,然後伊就回家了,伊沒有拿捕鼠器丟林白懿範的頭,也沒有用腳踢林白懿範,當時伊沒有看到林白懿範有受傷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朱添租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證人林白懿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白懿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6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伊住馬路邊,被告住巷子裡。

104年1月13日下午,伊打開伊住家後門,看到後門外水溝裡有捕鼠器放在水溝化糞池的洞,伊就把捕鼠器移開,拖到旁邊,被告朱添租在樓上打開窗戶看到後,就衝下來罵伊,然後撿捕鼠器起來丟伊,伊就往後仰閃避,沒有打到伊,被告丟捕鼠器後隨即用腳踹伊腹部,伊往後跌倒,因為有穿衣服,所以沒受傷,只有痛一下,但伊左腳擦撞到地上的地磚和隔壁的瓦斯桶,伊就趕緊跑到屋子裡面報案,警察來之後,跟伊說給伊6個月時間報案,伊本來是想再忍下去,因為伊不想走法院,所以沒有打算去看醫生,後來隔天伊想還是要讓被告走一點法律程序,有個教訓,不然他不會怕,所以伊才去驗傷、報案,伊沒有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和林白懿範有發生拉扯,林白懿範說地是她的,伊一時衝動,就互相推擠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白懿範說水溝是她的,伊說那是大家共有的,所以有爭執,當時伊心裡確實有不高興,林白懿範要趕伊走,伊不走,我們互相有推擠,伊有以兩隻手伸手推林白懿範的肩膀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證人林白懿範將捕鼠器自水溝內取出一事,心有不滿,且與證人林白懿範口角後,確與證人林白懿範有肢體接觸、拉扯之行為,此益證證人林白懿範上開證述,應堪可採。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證人林白懿範於104年1月14日上午11時49分前往烏日澄清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扭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證人林白懿範提出之烏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10頁)、烏日澄清醫院104年6月19日日澄字第(104)034號函及檢附之證人林白懿範病歷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證人林白懿範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證人林白懿範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2頁)、證人林白懿範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16頁)、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2張(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朱添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與證人林白懿範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致證人林白懿範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證人林白懿範所受傷害程度輕微、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齒輪車床工作,收入不多,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1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證人林白懿範和解,賠償證人林白懿範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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