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5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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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玲
郭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分別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2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之7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丙 ○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
居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乙○○為有夫之婦,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廠牌之白色休旅車,搭載丙○共同前往設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101汽車旅館」,在前述旅館第309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
嗣經丁○○雇請徵信社人員跟監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查覺上情後,通知丁○○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前來現場,並報案通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員警到場會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任陳昱瑄及陳俐均律師(已解除委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三)告訴人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四)由告訴人以價購方式取得該房間內之床單1件及自該房間垃圾桶內撿拾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告訴人庭呈扣案),(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2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而被告丙○則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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