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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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晚上10時10分許,遛狗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所社區大樓1 樓之大廳時,因認鄰居甲○○瞪視自己而向其質問,竟於口角爭執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還瞪我」等語辱罵甲○○,並向甲○○表示要先將狗隻帶上樓後再下來與之理論,丙○○於大廳電梯門準備上樓之際,復接續前開犯意,以對自己之狗隻說:「就當作是畜生在瞪我」等語之方式藉言辱罵甲○○,均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對自己狗隻說「就當是畜牲在瞪我」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甲○○,然矢口否認有出言「畜牲還瞪我」之詞,辯稱:「畜牲還瞪我」這句話我沒有說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溜狗返回住處社區大廳時,因遇告訴人並認告訴人對其瞪視,故向告訴人質問,渠等遂發生爭執,被告並以「畜牲還瞪我」之語辱罵告訴人,且於電梯門準備上樓之際,接續以對自己狗隻說「就當作是畜生在瞪我」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於上開時、地與妻子在樓下大廳與守衛聊天,被告剛好溜狗回來,狗進大廳門便向我夫妻吠幾聲,我怕牠咬我們,就向被告看了一眼,被告就說我瞪什麼,隨後他就說好膽麥走(臺語),然後就罵我說你畜牲還瞪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麗華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與先生在樓下與守衛聊天,住在我樓上之被告剛好溜狗回來,狗進大廳後對我們吠了幾聲,我們怕被咬就向被告看了一眼,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在瞪什麼,隨後他在電梯門口說好膽你別走,畜牲你還瞪我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

偵卷第7 頁)相符;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我溜狗返回住處,在樓下大廳見證人甲○○、劉麗華狠狠瞪著我,我就上前問他們瞪什麼,他們說沒有,但我還是質問他們明明4 個眼睛瞪著我,後來保全來勸阻,我就說你有種不承認,我把狗帶上來再下來跟你們理論,走到電梯門口時,我就對我的狗說「沒關係就當是畜牲在瞪我,我就上樓返家等語(見警卷第5 頁),被告所陳亦與證人甲○○、劉麗華指訴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 張、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退卷第7 頁至第10頁;

警卷第3 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以「畜牲還瞪我」之詞辱罵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證人甲○○及劉麗華對於被告當時確有以上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且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綦詳;

又其2 人於偵訊時經隔離訊問,對於事發之過程,2 人證述亦相互核符;

復審酌證人甲○○、劉麗華與被告間係鄰居,於本案發生前素無怨隙,此據渠3 人於警詢時供證一致,是衡情證人甲○○、劉麗華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之上揭案發經過,可知被告於起初質問證人甲○○、劉麗華對其瞪視乙事時,雖經證人甲○○等否認之,然被告仍一再質之,甚表示要先將狗隻牽上樓後再下來理論,是被告當時怒氣熾盛,可以想見,況被告確有對其狗隻說「就當是畜牲在瞪我」以藉言辱罵告訴人,此據被告供承屬實,是依上客觀各節,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出言「畜牲還瞪我」一詞,依當時情境,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

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其等之住處社區1 樓大廳或大廳之電梯門前,均為該社區不特定之住戶可進出之場所,是被告出言上開不雅之語,足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公然之狀態,要無疑義。

又本案起因係被告認為告訴人對之瞪視而心生不滿,故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在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要先將狗隻帶上樓後,再下樓與之理論,隨後於前至電梯門前時,即對狗隻說「就當是畜牲在瞪我」等語,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紛爭情節、對話內容及現場情況觀之,顯見被告對狗說「就當是畜牲在瞪我」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理應和睦、理性解決問題,詎其僅因認告訴人對其瞪視,即與之起口角爭執,遂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對他人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3 頁)、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教師、現有退休金月收入約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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