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1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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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至偉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至偉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出售行車紀錄器1 臺予告訴人周克衛,告訴人周克衛認該行車紀錄器故障,要求退貨未果,而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6分許,以代號「Chou Ke-Wei 」在「LINE」聊天軟體「海豚RV休閒團」之群組(共有66位成員)表示花新臺幣(下同)2,500 元,算是買了一個人的人格等語,被告葉至偉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LINE」聊天軟體,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海豚RV休閒團」群組,以代號「愛之味」發送內容為:「我帶進來這個垃圾造成大家的困擾」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周克衛為垃圾,足以貶損告訴人周克衛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至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克偉於104 年7 月7 日以8,000 元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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