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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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7號、第1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誠自民國100年至102年10月間止,於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汽車修配廠兼營中古汽車買賣,明知於102年2月1日2時28分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不詳姓名之人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劉柏鋒(原名劉偉齡)於102年2月1日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竊】,竟基於縱系爭自小客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金額,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並於同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陳軍廷(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使用,嗣陳軍廷再經陳昱誠指示,於同年6、7月間某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予朱希賢(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朱希賢收受後為避免追索,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後使用該車。

嗣於102年8月7日1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5巷旁停車場尋獲系爭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指紋鑑定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所採集之指紋及DNA型別,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報告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458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為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既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證人朱希賢、告訴人劉柏鋒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8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朱希賢、陳軍廷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依上述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昱誠固坦承曾於102年10月份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汽車修配廠,並從事新車及二手車汽車買賣,且認識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買過系爭自小客車,也沒有借過系爭自小客車給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證人朱希賢曾是伊的員工,因為她與證人陳軍廷都有吸毒,伊請她離開伊的工廠,他們要推卸故買贓物罪責,所以才把罪名推給伊;

且系爭自小客車亦可能是伊工廠內其他股東所購買,如果伊知道系爭自小客車為贓車就不會借給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也不會同意他們繼續使用,另修車廠的車伊應該都碰過,車上有伊的DNA很正常,所以車上有伊的檳榔渣也不代表伊買賣過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LEXUS、顏色:黑色、年份:西元2006年、排氣量:2500C.C.、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號,失竊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告訴人劉柏鋒所管領使用,於102年2月1日2時2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發現失竊;

嗣經告訴人劉柏鋒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95巷旁停車場尋獲,且發現該車上懸掛證人朱希賢所有之7Q-951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經告訴人劉柏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7Q-95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6頁至第59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劉柏鋒所失竊之贓物。

又被告於100年至102年10月間止,於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汽車修配廠兼營中古汽車買賣,且認識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4667卷第153頁、偵14585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經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667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3頁)、證人朱希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667卷第87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若勛出具之偵查報告書、查訪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4667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借予證人陳軍廷使用後指示證人陳軍廷交予證人朱希賢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朱希賢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份來臺中為被告仲介及購買事故車,伊算業務但沒有領被告的薪水,係論件計酬,伊那時居住在被告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汽車修配廠;

證人陳軍廷曾向被告借用該車並使用一段時間後,被告叫證人陳軍廷將該車還給伊,當時雙方係約在臺中市安和路還車,該車102年6、7月交給伊時,前後沒有懸掛車牌,所以伊就將名下7Q-9512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懸掛上去,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至警方102年8月9日尋獲該車為止約10天;

證人陳軍廷是伊認識被告之後,經由被告介紹認識,系爭自小客車不是伊交給證人陳軍廷等語(見偵4886卷第87頁、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軍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年5、6月左右缺乏代步工具,因為知道被告有買賣汽車,所以經被告同意向其借用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係其他人交給伊的,印象中應該是證人朱希賢交給伊的,因為車是還給她,但時隔太久無法確定,當時只有交鑰匙給伊,沒有交行照,不確定是否原廠鑰匙,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有掛車牌但不確定是否原本車牌,後來被告要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給證人朱希賢;

伊與被告無恩怨亦無債務糾紛,未曾因吸毒遭被告責罵或因誘惑證人朱希賢吸毒而與其發生爭執;

伊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證人朱希賢,不知道證人朱希賢有無買賣車輛,所以也沒有向證人朱希賢借過車等語(見偵4886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8月7日尋獲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後採集車內指紋、煙灰盒內煙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02年9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驗可資比對指紋3枚(分別採自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紙盒上、右前座置物箱內編號1紙張上、右前座置物箱內編號2紙張上)、掌紋2枚(實際上係指紋,分別採自右前座置物箱內編號2紙張上、右前座置物箱內編號3紙張上),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採自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紙盒上及右前座置物箱內編號3紙張上之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證人陳軍廷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該局10 3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鑑「劉偉齡6783-M5號自小客車尋獲案」採自系爭自小客車內煙灰盒內煙蒂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證人朱希賢DNA-STR型別相符;

又上開於系爭自小客車採集之檳榔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03年8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鑑「劉偉齡6783-M5號自小客車尋獲案」,採自該車中央扶手杯子內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4張、採證同意書、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至第55頁、偵14585號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證人朱希賢、陳軍廷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曾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證人朱希賢、陳軍廷使用乙節,惟查:⒈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就其等係向被告借用系爭自小客車等情證述綦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證人陳軍廷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無恩怨亦無債務糾紛,未曾因吸毒遭被告責罵或因誘惑證人朱希賢吸毒而與其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復審酌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分別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其等收受贓物犯行,並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2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等收受贓物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證人陳軍廷及朱希賢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為前揭證詞而刻意誣陷被告故買贓物之理。

⒉再者,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係何人所購買之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無其他共同經營者,汽車買賣有很多人負責,但系爭車輛不是他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無從認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他人所購得。

另衡諸常情,若僅係從事自小客車之修繕,理應不會於車內遺留自己使用過之檳榔渣,是被告以此置辯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難以預料系爭自小客車會為警查獲,要無從認被告必然不會將贓車借予他人使用。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均係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見本院卷第83頁),有相當社會經歷,並自陳經營中古車買賣將近20年之久,參以其於審理時自承其向別人買賣中古車時會要求對方提出車輛來源證明,例如行照、車主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但權利車因為已經不是原車主出售,伊只要知道是何人出售,會寫買賣契約或是讓渡書,至少會上網查監理網站有無失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惟其對於系爭自小客車迄今未能提出合法來源證明,且依該車遭竊尋獲時駕駛座車門鎖及晶片遭破壞,車門鎖被撬開,晶片被移除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柏鋒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當有所認識,況系爭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1日失竊當日21時許即已經告訴人劉柏鋒報案,被告如確有查詢該車有無失竊登記,實無不知該車為贓車之可能,益徵被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係贓物乙節應已有認識。

又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時市價約100萬元,此業據告訴人劉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常情而論,殊難想像一般人會無償讓與他人價值近百萬元之系爭自小客車,是系爭自小客車應係被告由不法管道所購得乙情,亦洵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已20年,依其經驗,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購買之,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其犯行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0頁),暨衡酌本案贓物價值為10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並斟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車輛買賣(見本院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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