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28,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5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賜郎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天聖宮」參加該宮慶之際,因酒後與告訴人鄧○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鄧○凡之左臉頰處,造成告訴人鄧○凡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10公分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鄧○凡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