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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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58、7167、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柳川西路靠近三民西路交岔路口,見薛源泉所有為張幸如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張幸如前往上述地點,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4段(五權國中後門)路邊停車格,見黃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路旁之磚塊砸毀該車之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3 合1 導航機1 臺(價值6,9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嗣於同月11日下午2 時33分許,黃美華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11月10日凌晨4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羅常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撿拾磚塊砸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6,0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羅常君前往上述地點,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且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4 時3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柯美麗所有為陳琬怡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各1 臺(價值共21,400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無線電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700 元之價格分別變賣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完畢。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陳琬怡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1 月15日凌晨5 時5 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呂品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共5,000 元);

得手後,將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攜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呂品儀前往上述地點,發現車內之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幸如(見偵7167卷第24至25頁)、黃美華(見偵5558卷第26至28頁)、羅常君(見偵5558卷第29至30頁)、陳琬怡(見偵7846卷第28至29頁)、呂品儀(見偵7846卷第30至32頁)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物品失竊之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楊英哲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核交327 卷第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見偵7167卷第26至2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交327 卷第7 至19、22至24頁)、警員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558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8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558卷第3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171 卷第7 至14頁)、警員邱漢宗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7846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場圖(見偵7846卷第33頁)、103 年12月1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846卷第33至40頁)、臺中市東區一心街現場圖(見偵7846卷第41頁)、104 年1 月15日住宅及路口前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846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7 罪及有期徒刑4 月,共6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隨機在路上尋找可以下手行竊之車輛,甚至不惜敲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不小損失,所為誠值非難;

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⒈  │犯罪事實㈠│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犯罪事實㈡│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⒊  │犯罪事實㈢│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犯罪事實㈣│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⒌  │犯罪事實㈤│黃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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