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3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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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陳 筱 惠
通 譯 王 文 奇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依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依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內,拾獲謝華霖所遺失之SAMSUNG廠牌(型號:GT-NT100NOTE2)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手機)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將系爭手機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使用,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時許、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謝依伶住處,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系爭手機對蔡依伶及其女兒拍攝照片共4張(下稱系爭照片)後上傳至網路雲端硬碟。

嗣經謝華霖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2時12分許登錄SAMSUNG官方網站,利用「Find My Mobile」程式定位系爭手機之位置,發現系爭手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又於同月18日下午3時許及晚上10時許,發現其網路雲端硬碟空間有同步上傳之系爭照片,而於隔日(19日)經警陪同前往前開定位地點附近探訪,發現系爭照片上女子即為蔡依伶而查悉上情。

案經謝華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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