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3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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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鈞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育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由李庭鈞騎乘其父所有之機車搭載歐育忠尋找行竊之目標,而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謝東翔所有,而由謝榮寶所管領)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庭鈞在旁把風,歐育忠則持自備之鑰匙(已滅失)發動上揭機車之電門,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尾隨李庭鈞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嗣行至某不詳路邊,李庭鈞即暫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該處,復搭乘歐育忠所騎乘之上揭所竊機車離去。

而於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許,渠等2 人行至臺中市○○區○○區○○路○○○巷00號旁車庫時,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淑芳所有)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另萌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李庭鈞騎乘前開所竊得之機車,歐育忠復持自備之鑰匙(已滅失)發動上揭自小客車之電門,得手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路00號旁空地與李庭鈞會合,李庭鈞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該處,復搭乘歐育忠所駕駛之上開竊得自小客車返回上揭停放其父機車之地點。

嗣劉淑芳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李庭鈞涉有重嫌,經通知李庭鈞到案說明,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00號旁空地,尋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鈞、歐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劉淑芳、謝榮寶等人於警詢時就遭竊之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上揭機車、自小客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就竊得上揭機車及上揭自小客車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歐育忠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歐育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已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衡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暴力,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供被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應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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