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5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豐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12時47分許,發現告訴人程曉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前,竟起毀損之犯意,手持尖銳物,沿著上開車輛左前側刮劃至左後側,致該車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車廂蓋之烤漆刮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程曉君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