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59,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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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宗於民國95年5月17日受薛政豪委託,持薛政豪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5,000元至彰化?銀行臺中南屯分行,補足薛政豪所簽發支票(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95年5月17日)之退票金額後,將該支票取回。

嗣薛政豪於95年5月18日另委由友人曾茗涓匯款55,000元至王榮宗所申設之台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王榮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持往銀行補足票款以完成前揭委託以取回上開支票,致薛政豪因而失去票據信用。

嗣因王榮宗音訊全無,薛政豪至銀行查詢資金往來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政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

㈢證人曾茗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銀行支票存根(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元、發票日:95年5月17日)。

㈤95年5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薛政豪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㈦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002號調解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接受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被告願受拘役50天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5日發佈通緝後,迄至104年4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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