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6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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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森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森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森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陳宗哲(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0日確定)為陳信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姪子。

陳信雄自77年間起,因在外經營建築業及從事土地買賣失利,積欠多筆債務,且有多筆稅款未繳,致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段2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段11之3 、11之4 、11之6 、11之8地號土地【陳信雄之權利範圍均為1/3 ,以上不動產係陳信雄之母陳梁榮妹(已於101 年10月16日死亡)經營富春飯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所用部分建物及土地;

下稱陳信雄名下房地】,陸續遭債權人張五嶽、王松茂等人聲請查封登記,且亦多次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下稱中區國稅局)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

98年10月間陳梁榮妹為避免陳信雄名下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而侵害家族財產,與陳宗哲決定先以陳梁榮妹為名義負責人成立富春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並與富春飯店法律顧問張振忠(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洽談,依張振忠計畫,由陳信雄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予陳梁榮妹收執,張振忠負責將該等不實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俾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陳信雄名下房地,伺機再將取回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

且除陳信雄名下房地外,陳梁榮妹另子即陳信幸、陳信地名下房地之所有權,亦須逐漸移轉登記至富春公司名下,日後再由陳信雄、陳信幸及陳信地3 人共同持有富春公司股份,依此方法保護家族財產。

陳信雄同意後,明知其並未積欠陳梁榮妹新臺幣(下同)122,700,000 元借款,惟為配合陳梁榮妹保護家族財產之目的,竟不顧其他真實債權人之權益,與陳梁榮妹、陳宗哲及張振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前後2 次在陳梁榮妹住處及陳信雄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達122,700,000 元之不實本票共11張予陳梁榮妹收執;

陳梁榮妹取得前開本票隨即交予張振忠,由張振忠及陳宗哲負責處理後續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相關程序事宜。

嗣張振忠覓得三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森林,由三元公司擔任聲請前開本票裁定之人頭名義人,賴森林明知三元公司對陳信雄並無任何債權,亦非前開本票之合法持有人,竟以本票金額之三成為代價,同意由三元公司擔任聲請名義人,與陳梁榮妹、張振忠、陳宗哲、陳信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振忠於99年7 月15日,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實本票,以三元公司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前開內容不實之本票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庭承辦公務員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信雄之其他私法及公法上債權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賴森林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宗哲、張振忠、劉志偉、陳明源、王子健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陳信雄、證人陳俊富(即陳信雄之子)、陳信幸於偵查中供證無訛,復有陳梁榮妹戶籍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5 號偵查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3 至11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影本9 張(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9061號本票裁定案卷第5 頁、99年度司票字第2403號本票裁定案卷第5 頁、99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本票裁定案卷第8 頁、第10頁、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本票裁定案卷第4 頁)、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案卷影本1 宗、前揭本票裁定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陳梁榮妹、張振忠、陳宗哲、陳信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三元公司與陳信雄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以本票金額3 成為代價,受託擔任聲請名義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法院裁定發生不正確結果,動機不良,手段非議,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以油漆工為業,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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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記載之發票日│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發票人│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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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1年7月23日     │CH276167號│2200萬元  │陳信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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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1年7月30日     │TS027993號│25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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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8年5月6日      │TS254846號│12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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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8年7月6日      │CH276160號│12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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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9年5月6日      │TH429037號│85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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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9年5月6日      │TS254836號│1200萬元  │同上  │
├──┼────────┼─────┼─────┼───┤
│7   │89年12月1日     │TH429042號│18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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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10月5日     │TS254838號│6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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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年10月10日    │TS254839號│60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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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年3月10日     │TS254837號│60萬元    │同上  │
├──┼────────┼─────┼─────┼───┤
│11  │92年3月10日     │TH429044號│6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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