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7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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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泰昌大樓」社區(以下稱泰昌大樓)5 樓之鄰居,雙方素有嫌隙,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乙○○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泰昌大樓5 樓電梯口等候電梯時,恰巧遇見丙○○正欲自電梯內走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將正欲步出電梯之丙○○推入電梯內,使丙○○因碰撞電梯內牆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乙○○隨即徒手毆打丙○○之頭部、額頭及臉部,並於丙○○欲趁隙逃離而彎腰撿拾其物品時,乙○○又以腳踢丙○○之臉部,致使丙○○受有腦震盪、顏面開放性傷口(1 公分×1 公分,傷口縫合3 針)等傷害。

㈡丙○○遭乙○○傷害後,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對乙○○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而乙○○於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亦因需領取法院文書而前往東勢派出所,見丙○○正在該處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對丙○○恫嚇稱:「我會踹他,我會踹死他(台語)」等語,經在場員警制止後,乙○○於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離開東勢派出所時,復在東勢派出所門口向丙○○恫嚇稱:「沒關係,我外面堵你啦(台語)」等語,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8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49、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03 年12月9 日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見本院卷第52頁、警卷第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打丙○○,也沒有遇到丙○○,只有看到丙○○之妻子趙張錫敏出來跟伊講說伊怎麼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歷次證述部分:⑴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伊搭乘泰昌大樓電梯到達5 樓時,電梯門一打開,伊就看到乙○○站在電梯門口,伊正要出電梯,乙○○就衝進來,用兩手拳頭毆打伊頭部,當時伊兩手都有提物品,故伊就放下物品護住伊頭部,待伊撿拾物品時,乙○○就用腳踢伊,伊閃避後乙○○才踢到伊眼睛下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當日丙○○搭乘泰昌大樓電梯到達5 樓時,乙○○有衝進電梯,徒手毆打證人丙○○頭部,並於證人丙○○撿拾物品時,又以腳踢證人丙○○臉部,造成證人丙○○眼睛下方之傷勢。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 年12月8 日下午5時許,伊剛返家,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係伊剛回家之畫面,這是泰昌大樓前棟走廊畫面,電梯設在泰昌大樓後棟樓梯處,從伊進入泰昌大樓到1 樓電梯口,僅需10餘秒,而搭乘電梯自1 樓至5 樓大約30秒,伊搭乘電梯到5 樓時,看見乙○○站在電梯外面,手上提著1 個電動腳踏車使用之充電電池,伊看到乙○○就趕快走出去,乙○○馬上用手將伊推進電梯內,並將充電電池丟在電梯地上,之後乙○○就用雙手一直攻擊伊頭部、額頭及臉頰,打了1 分多鐘,所以伊就將手上物品放下,泰昌大樓電梯有管制,須刷卡方能操作,故當時電梯一直停留在5 樓沒有移動,伊欲趁隙逃離並彎腰撿拾伊之物品時,因伊要確保乙○○不會再攻擊伊,伊就抬頭看乙○○,乙○○就立即用腳踢伊,伊就趕快往後閃,就被踢到伊左眼下方而受傷流血,警卷第38、40頁之照片係伊受傷當天所拍攝,伊的臉部有受傷流血及紅腫瘀青,至於警卷第39、41頁照片係伊受傷後2 至3 天拍攝的,也有瘀血轉青紫之情形,警卷第40頁下方照片伊右手肘之傷勢,係因當日乙○○將伊推進電梯時,伊撞到電梯內牆而造成,伊被乙○○傷害後,伊妻子出來有看到伊有受傷,伊回家後伊妻子就送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69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足認當天證人丙○○係於返回泰昌大樓搭乘電梯欲返回5 樓住處時遇見被告,而證人自泰昌大樓門口到搭乘電梯至5 樓,時間僅需40餘秒,被告係先用手將證人丙○○推入電梯,致證人丙○○因碰撞電梯內牆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再用雙手毆打證人丙○○之頭部、額頭及臉部,待證人丙○○欲趁隙逃離而撿拾其物品時,又以腳踢證人丙○○之臉部,造成證人丙○○受有傷害,證人丙○○受傷後,其妻子有自家中出來外面查看,並帶證人丙○○就醫。

⑶綜上,足認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前後一致,具有可信性。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妻子趙張錫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伊正要開門出去,因伊家門口距離電梯很近,伊看到乙○○在等電梯且手上有拿物品,而伊看到乙○○通常都會迴避,不跟乙○○搭同一部電梯,所以伊就在家中等一下,電梯門打開後,乙○○就進去電梯,伊就聽見物品掉在地上之聲音,之後電梯一直停留在5 樓,過了幾分鐘,丙○○從電梯出來且眼睛下方正在流血,伊就帶丙○○去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依證人趙張錫敏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當天確有在泰昌大樓5 樓等待電梯,且手上有拿物品,而被告進入電梯後,證人趙張錫敏有聽見物品掉在地上之聲音,電梯一直停留在5 樓,過幾分鐘後證人丙○○自電梯出來,眼睛下方即有流血之情況,證人趙張錫敏並帶證人丙○○去就醫,此不僅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相符,且亦足證被告當日確有與證人丙○○共處於同一部電梯內,於幾分鐘後證人丙○○自電梯內走出,眼睛下方即有流血之情形。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泰昌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右上角分割畫面中,時間17:07:40秒,證人丙○○出現走向門口,開門進入。

之後畫面左下角分割畫面中,時間17:07:47秒,證人丙○○自門口走入屋內走道,於17:07:52秒至17:07:57秒間,證人丙○○臉部呈乾淨的狀態,左顴骨並無傷口流血或瘀青的狀況,證人丙○○於時間17:07:57秒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於當日返回泰昌大樓而經過該大樓走廊走向1 樓電梯口時,其臉部呈現乾淨狀態,且左顴骨並無流血或瘀青之情形,此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丙○○、趙張錫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自泰昌大樓門口到搭乘電梯至5 樓,時間僅需40餘秒,則證人丙○○於搭乘電梯前臉部並無傷勢,惟證人丙○○自1 樓搭乘電梯至5 樓,並與被告共處於同一部電梯後,證人丙○○左顴骨即有流血受傷之情況,且證人丙○○當日至醫院驗傷時,亦確實受有腦震盪、顏面開放性傷口(1 公分×1 公分,傷口縫合3 針)等傷害,此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8 日一般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並有證人丙○○當日傷勢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40頁)附卷足證,足認證人丙○○當日係與被告共處於5 樓同一部電梯內之後方受有腦震盪、顏面開放性傷口(1 公分×1 公分,傷口縫合3 針)等傷害。

⒋綜上,證人丙○○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係於泰昌大樓5 樓電梯遇見證人丙○○,即先以手將證人丙○○推進電梯內,使證人丙○○之手肘碰撞電梯內牆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並以雙手毆打證人丙○○之頭部、額頭及臉部,另於證人丙○○欲趁隙逃離而彎腰撿拾其地上物品時,又以腳踹證人丙○○之臉部,使證人丙○○受有腦震盪及顏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證人丙○○上開證述又與證人證人趙張錫敏上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一般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執詞否認,然與上開客觀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證人丙○○恫稱「我會踹他,我會踹死他(台語)」、「沒關係,我外面堵你啦(台語)」等語,客觀上均足以使證人丙○○因擔憂遭被告加害而心生畏怖,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先後以手推、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辦公室內向證人丙○○恫稱「我會踹他,我會踹死他(台語)」等語,經在場員警制止後,又於密接之時間內,在東勢派出所門口向證人丙○○恫稱「沒關係,我外面堵你啦(台語)」等語,應認被告先後之恫嚇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4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另因誹謗及傷害告訴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45日,應執行拘役65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既已明知不得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竟因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於103 年12月8 日遇見告訴人時,即先以手推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額頭及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顏面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9 日見告訴人在東勢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又在派出所對告訴人出言恫赫,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壓力與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5 樓電梯口等電梯時,遇見告訴人丙○○正欲從電梯走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正欲步出電梯之告訴人丙○○推入電梯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貳、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原判決既認被告為懲戒其子,基於傷害故意,令其子下跪以繩子加以綑綁,並毆打其子等情,則該綑綁行為自為其欲懲戒子女,超越權限傷害行為之著手,應為該傷害(後因而致死)行為所包攝,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泰昌大樓5 樓電梯遇見告訴人之際,既係先以手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使告訴人因碰撞電梯內牆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並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額頭及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臉部,足認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欲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以遂行其傷害之犯行,故被告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之行為,應係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其傷害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推入電梯內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乃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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