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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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遠鳳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遠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遠鳳素行不佳,前曾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黃遠鳳為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為黃遠鳳獨資經營,下稱中程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宣稱中程企業社經營順暢,前景良好,邀集張文和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股中程企業社,約定由張文和負責中程企業社供應海霸王餐廳產品之專案,並受領由張文和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匯入中程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之投資款,並由黃遠鳳持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運用上開資金執行專案,而受張文和委任處理事務。

詎黃遠鳳因需款償還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分別於:(一)、同年月27日以轉帳支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30萬元至其私人帳戶後,支應黃遠鳳自己之前積欠之其他花費。

(二)、同年8月27日、28日、9月1日、2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款9000元、5000元、5萬元、6000元現金供己私用。

(三)、又於103年9月2日指示不知情之該企業社經理陳俊龍提領40萬元,償還黃遠鳳之前於102年2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之45萬元貸款。

(四)、復於103年9月3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賴筱晴持黃遠鳳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領現金38萬元後,於同日以郵局匯款之方式,支付其(黃遠鳳為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之前於103年2月6日而以中程企業社之名義登記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貸款中之38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文和之利益。

嗣張文和查閱黃遠鳳上開帳戶存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卷內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被告黃遠鳳與告訴人張文和之通訊譯文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37至72頁)、被告黃遠鳳傳送與告訴人張文和之翻拍簡訊影本1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中程企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6頁)、被告黃遠鳳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79頁)、告訴人張文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附: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存摺影本與譯文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20至30頁)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

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401申報書影本兩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7月10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HJ-3989號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24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9頁)、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文(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經查,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合作金庫中權分行104年7月24日合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行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等,本均係由各該業者平常業務上所記載之事項,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卷附之前揭資料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遠鳳固對於上揭其有收受到告訴人張文和所匯款進到中程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之150萬元,並支用其中款項,及其確實有將告訴人張文和所匯入款項其中之38萬元用以清償中程企業社名義購買之TOYOTA汽車貸款,且有提領40萬元償還被告黃遠鳳於102年2月28日向花旗銀行之個人45萬元貸款。

暨在告訴人張文和投資之前並未出示中程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給告訴人張文和評估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使用告訴人張文和之投資款均有經告訴人張文和之同意。

告訴人張文和所投資之款項,是投資海霸王餐廳產品,但之後告訴人張文和有同意投資在中程企業社之其他業務營運上,而且告訴人張文和投資之款項確實是支用在中程企業社之業務營運費用上。

而花旗銀行45萬元貸款雖係伊個人名義貸款,但實際上是中程企業社之開辦費用。

伊都有單據,伊沒有挪做個人使用,伊還有購置機器設備,伊會提出單據。

伊要調帳出來對,一直以來都有帳,包括採購什麼東西,告訴人張文和都有認同伊才去採購,公司真的有賣給經寶公司,並非沒有營業,告訴人張文和確實有匯款150萬元到中程企業社於合作金庫中程分行之帳戶內,公司有購買原料及設備,還有一些家具用品等等,這也都有帳冊記載,目前帳戶餘額伊還要去查看,帳戶裡面還有一、二十萬元。

伊確實已經支用135萬元,伊有去拜訪海霸王餐廳。

伊是要投資海霸王餐廳,伊確實有這樣說過。

這些錢伊並沒有用到投資海霸王餐廳之專案,那只是初步拜訪,伊等當時有談到如果投資沒有成立,伊等還是會把這些東西供應給經銷商或代理商,但事實上不是這樣,告訴人張文和就來告伊。

伊沒有挪用到其他用途,伊還是用到企業社使用,原料是如果海霸王案件專案沒有成立,還是會用到其他通路,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證明,因為當時沒有請告訴人張文和簽名。

伊確實沒有給告訴人張文和在投資之前,看中程企業社的財務狀況。

伊把錢用在公司上,並沒有用在私人上面云云。

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文和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證稱:伊是看到中程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才知道被告黃遠鳳並未將其投資款用於伊等約定之投資方式,反而係將之用以支應被告黃遠鳳個人銀行及購車貸款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亦於本院104年8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檢察官問:是如何認識被告?)證人答:我是有壹個共同朋友介紹認識的,應該是在103認識被告的。

(檢察官問:與黃遠鳳認識多久後提到中程企業社經營的事情?)證人答:差不多三個月左右。

(檢察官問:在黃遠鳳提到中程企業社的同時有無邀請你投資中程企業社嗎?)證人答:一開始她要我做她的助理,後來她說了打動我心的話,請求要我的專長幫忙,要我入股。

(檢察官問:103年8月間匯款150萬元到中程企業社,匯款之前黃遠鳳如何跟你談到中程企業社當時的營運狀況及獲利狀況?)證人答:都沒有說到,本來一開始是要幫忙他,可是後來她說要做一些產品出來需要資金,她說之前為了照顧父親有休息五、六年,沒有資金,要我合夥。

(檢察官問:當時他有無說到中程企業社有多少資產?)證人答:沒有,她說他有一些機器在她家。

(檢察官問:黃遠鳳有拿當時中程企業社的財務報表給你看嗎?)證人答:沒有,也沒有出示任何財力證明。

(檢察官問:黃遠鳳有無說到中程企業社的開辦費用要由你支出?)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談到她投入的資金是多少?)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被告在你匯款之前有無提到中程企業社當時正在進行或是即將進行的業務為何?)證人答:沒有跟我說到正在進行的何業務。

即將進行的業務她說她做原料供應給二家面膜及清潔產品的,她只有說這樣,其他的部分我資金進來他要買原料供給她們,同時店也可以做營業買賣。

(檢察官問:之前在偵查中提到的海霸王專案是被告何時跟你提到?)證人答:是匯款之前提到的,這不是專案,是她說清潔公司清潔劑很好,因為我跟海霸王經理認識,所以我介紹她們認識。

她去做營業的擴展,但是對方也沒有說什麼,只是交換名片而已,她叫說這是海霸王專案。

(檢察官問:你剛提到一開始黃遠鳳是叫你去當助理,借助你長才,是否跟海霸王專案有關係?)證人答:我對朋友很熱心,所以一般人認為我的公關方面比較有表現,所以黃遠鳳才利用我,當初她說要把原料的配方要給我,我才想說既然她願意這樣,應該是可信任的,我才過來上班。

(檢察官問:你投入150萬資金之前,有去中程企業社上班嗎?)證人答:之前有在103年8月4號有去公司,我會一些雜項工程,她要我進去把公司整理一些,像是電燈、工作架、油壓機等整理一下,103年8月4日那天本來說要給我薪水,最後我問她薪水給我多少,她說公司沒有錢,我也沒錢進來,如何給我薪水,所以當天也沒有付給我薪水。

到104年8月12日之前我每天都有進公司,那幾天下來黃遠鳳都有要我幫她處理公司的雜項。

(檢察官問:104年8月4日你進去中程企業社幫忙時,你是否已經跟黃遠鳳談好要投資中程企業社的事情?)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是何時決定投資中程企業社?)證人答:是在工作期間,黃遠鳳一直催我要錢進來,要買原料。

(檢察官問:103年8月4日到12號之間,如果你不確定,她催你也沒有用,你是何時決定要投資中程企業社?)證人答:我也是在那幾天看到公司感覺有點在動,所以我才會答應要投資,也是一面做一面看,我才會先匯款50萬元。

(檢察官問:說明剛才回答的說你看到公司感覺有點在動的意思?是電話一直響、客戶一直來嗎?)證人答:有一點人來公司買賣清潔劑、面膜,有時候一天來一、二位,金額不大,是幾仟元。

(檢察官問:最後決定投入資金時,是因什麼原因?)證人答:因為我看那時還有人來買東西,問說東西要給人家,要買原料,所以黃遠鳳一直催我錢要進來。

(檢察官問:你說去拜訪海霸王的時間是何時?)證人答:103年8月4日以前。

約確定的時間是在103年7月間。

(檢察官問:除了黃遠鳳一直催你把錢匯款進來之外,是什麼原因讓你感到中程企業社是可以投資,而你的錢是可以投進去的?)證人答:因為黃遠鳳在103年8月4日之後說二個她的乾女兒進來做會計及助理,開始有客戶買,甚至有一位要送中秋節禮物來公司買一些東西,所以陸陸續續每天都有一、二位客人上門,而且她說產品是有機的,原料也是他供應給廠商的,她也沒有給我看帳目。

(檢察官問:妳們的譯文裡面,有提到黃遠鳳有壹仟萬元,是否記得這件事情?)證人答:有。

我在匯款1百萬元之後,大約103年8月底我去通霄拜拜,她說她有一千萬元的股利,她還沒有去領。

(檢察官問:她說她有壹仟萬元,是因為她要你再匯款進去嗎?)證人答:不是,她有壹仟萬元,表示她的身價,我說壹仟萬元她可以去還債務,就不用煩惱了,可是她說公司要擴展,所以要買地,蓋工廠。

(檢察官問:你投資之前,有無跟你表示如何分股利?)證人答:她說我跟她就是股東,她只有說這樣。

(檢察官問:你每月可以分多少還是進去之後你的薪水是多少?)證人答:都沒有談到,就是我太相信別人了。

(檢察官問:黃遠鳳說了什麼讓你相信你的錢交給她處理,可以有獲利?)證人答:就像她在電話中提到,別人利息多少,她就給我多少。

(檢察官問:投資之前她如何跟你說獲利如何算?你才相信錢可以放進中程企業社,可以有獲利?)證人答:她說錢不多,但是以後股票上市就可以坐著數錢。

但是她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看過。

(檢察官問:你150萬元匯進去中程企業社,黃遠鳳有無談到150萬元如何運用?)證人答:沒有。

只是大概說要買原料。

(檢察官問:你把150萬匯款進去之前,有無跟黃遠鳳說錢要做什麼用?)證人答:供作公司營業用。

(檢察官問:150萬黃遠鳳可以拿去償還私人債務嗎,你有答應嗎?)證人答:沒有,一開始她還說錢匯款進去我要跟她一起開二個人的聯名戶頭。

(檢察官問:你匯款進去之後有開聯名帳戶嗎?或是把中程企業社變成雙印鑑嗎?)證人答:我有催黃遠鳳開,但是到目前為止沒有。

(檢察官問:黃遠鳳陸陸續續支出的將近130萬的部分,有先告訴你她要先領出這些錢做何用途嗎?)證人答:都沒有。

只有說要買原料。

(檢察官問:本案你原本提出詐欺侵占犯行,為何你覺得你被騙了?)證人答:因為後來黃遠鳳一直催我再匯款50萬,她每天叫助理及會計去領這些錢,後來是助理跟會計叫我不要再傻了。

(檢察官問:為何助理及會計會這樣跟你說?)證人答:一開始黃遠鳳跟她們說我人很難相處,不要跟我在一起,結果她們來上班自己看,覺得我人不是這樣,有壹個經理跟她去跑業務,她們才跟我說,因此拆穿這把戲。

(檢察官問:你說的助理級會計是否為賴筱晴及李巧兒?)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剛提到壹個經理去跑業務是說陳俊龍嗎?)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黃遠鳳叫助理或是會計去領錢嗎?)證人答:沒有,因為她都是私下交代她們事情。

(檢察官問:你跟黃遠鳳去拜訪過海霸王後,黃遠鳳有無提到海霸王專案後續發展為何?)證人答:沒有。

因為對方都沒有消息。

(檢察官問:黃遠鳳有開壹台車TOYOTA,你知道嗎?是公司的人在用嗎?)證人答:我沒有看到行車執照。

車子都是黃遠鳳個人在用的。

(檢察官問:公司的助理賴筱晴、李巧兒及陳俊龍等人會去使用前開車輛嗎?)證人答:我只看過李巧兒開過一次去接黃遠鳳的孩子。

(檢察官問:是黃遠鳳叫李巧兒開車去接她孩子嗎?)證人答:是黃遠鳳叫他去接的。

(檢察官問:你有看過中程企業社在販賣美容用品嗎?)證人答:就如我說的有一、二位來買清潔用品、面膜,公司沒有存貨,每次都是她個人去拿回來的。

(檢察官問:所以有人來買,黃遠鳳才去叫貨嗎?)證人答:有時候客人事先電話約定,她就把一點放在公司等人來拿。

(檢察官問:有無黃遠鳳曾提到美容用品有大客戶可以銷售大量?)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中程企業社有任何的廣告、網站、營運的銷售手法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

)(辯護人問:關於海霸王專案部分是你先跟黃遠鳳提起?)證人答:不是,所以我剛才說海霸王專案是她個人的,但是她知道我之前有買賣土地,跟海霸王經理很熟。

(辯護人問:所以黃遠鳳才希望你介紹她去跟海霸王經理認識嗎?)證人答:是的。

(辯護人問:在中程企業社是否曾經跟賴筱晴及李巧兒發生吵架?)證人答:是。

(辯護人問:你進去中程企業社大約多久時候?)證人答:差不多八月中旬左右。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對黃遠鳳表示過好感?)證人答:我是開玩笑的。

(辯護人問:你開什麼樣的玩笑?)證人答:因為我們公司還有壹個張銓斌常常一起出去吃飯,結果她跟我說她討厭他,但是看到的不是這樣,我看到張銓斌摟你這麼緊,我就作勢手張開成擁抱狀比了一下。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向黃遠鳳表示希望她能跟你交往?)證人答:沒有。

(辯護人稱沒有問題。

)(請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

)(檢察官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

)(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你是否告訴過我說你去海霸王作業務,說你獲利4百多萬元?)證人答:有。

我介紹海霸王買土地,但事實際上沒有賺取那麼多,金額是我誇大的,是地主給我的仲介費2百萬元。

(被告問:是否你自己將要匯款到公司的印章跟存摺是你拿給李巧兒,請他轉到中程企業社,是否實在?)證人答:有。

第一次50萬元的部分。

(被告問:我去幫你把成泰銀行的50萬元匯款到公司,你是否記得我說要白紙黑字時,你說信任我們不用寫?)證人答:你沒有說要白紙黑字,你只是說要給你聯合開戶。

(被告問:你每天來公司你做聯合開戶這件事情了沒?)證人答:是你沒有做,我錢已經進去你的帳戶。

(審判長問:是否後來沒有辦理聯合帳戶?為何沒有辦理?)證人答:就沒有辦,後來我催黃遠鳳辦,她說她要去跑工廠。

(被告問:你有無在公司確實作一些雜項、整理公司?)證人答:我要做,但是黃遠鳳叫李巧兒的朋友來施工,所以我不用做了。

(被告問:我是否帶著你去彰化工廠,你有無在車裡面摸我?)證人答:沒有。

(被告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被告是在哪裡邀你投資入股中程企業社?)證人答:署立豐原醫院,因為黃遠鳳孩子生病,我去探望,她就一直要我來公司。

(審判長問:要你投資多少錢?)證人答:後來要我投資二百萬元。

(審判長問:你剛提到是你介紹海霸王餐廳的人與黃遠鳳認識?)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中程企業社在你投資的時候及之後,有無跟海霸王餐廳有供貨契約?)證人答:沒有。

(受命法官經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詢問證人。

)(受命法官問:你是因為看到中程企業社營運狀況良好,還是被告跟你說中程企業社非常有前景,邀你投資?)證人答:她跟我說中程企業社非常有前景,我才投資的。

(受命法官問:你投資貳佰萬,是黃遠鳳說要專門做海霸王專案還是你說投資二百萬元是要投入到中程企業社裡面去?)證人答:黃遠鳳說要中程企業社裡面,因為海霸王從頭到尾都沒有什麼,只是去拜訪。

(受命法官問:換句話說,黃遠鳳有無說中程企業社以後可以接海霸王專案,如果可以接到海霸王專案,中程企業社就很好前景,會賺錢,要你來投資?)證人答:有,她有這樣說。

(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黃遠鳳開TOYOTA開車去拜訪顧客嗎?)證人答:沒有。

(受命法官問:她開上開車輛去做什麼,你知道嗎?)證人答:她說要去推廣,她有出去,有時候去載她孩子回來,我沒有跟她去,也不知道她出去做了什麼。

(受命法官問:你投入150萬元之前知道TOYOTA是登記在中程企業社名義嗎?)證人答: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該車有汽車貸款嗎?)證人答:有,黃遠鳳有跟我說,但是沒有說貸款多少。

(受命法官問:你有同意你投入的150萬元可以支付上開車輛的汽車貸款嗎?)證人答:沒有。

(受命法官稱沒問題。

)(辯護人請求再詢問證人。

)(辯護人問:你在投入150萬元之前,是否知道跟海霸王專案不會成?)證人答:我不知道海霸王做生意會不會成立,但是對方都沒有跟我們聯絡。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問證人?)(被告問:我們去拜訪海霸王採購經理時,你是否在旁邊?)證人答:有。

(被告問:你有無印象採購經理已經要我們報價洗衣粉的價格?)證人答:我沒印象。

(被告問:你在旁邊沒有印象?)證人答:我耳背,我真的沒有聽到。

(被告問:你是否匯款50萬元之後,我們去拜訪海霸王之後,你看到有前景所以才再匯款錢進來?)證人答:100萬元是你一直催說需要買原料。

(被告問:你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說我在催你嗎?50萬元匯款進來去拜訪海霸王,你再匯款進來,這事情你有印象嗎?)證人答:有,你一直說海霸王如果下單,我們需要先準備原料,所以你要我趕緊匯款進來,以供備貨之用。

(被告問:我是否問你如果海霸王專案沒有成交,這些清潔劑,公司有他項業務,我有無提到這件事情?)證人答:有。

(被告問:你有無印象你跟李巧兒發生衝突時,你找警察進來,我50萬馬上要退還給你,請你回去基隆?)證人答:我沒有找警察進來,我說我吵架,如果李巧兒不高興可以叫警察來,但你沒有說要退50萬給我,你沒有說要叫我回去基隆,是我自己向你說如果公司這樣,我希望退股。」

(見本院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

(2)、再證人等即原中程企業社經理陳俊龍、原中程企業社會計李巧兒、賴筱晴於偵查中分別對於:1、被告黃遠鳳指示伊等以告訴人張文和匯入上開帳戶之150萬元投資款用以償還個人信貸及車貸,而告訴人張文和對此不知情。

2、被告黃遠鳳所購之車係供被告黃遠鳳私人所用及並未投資被告黃遠鳳所謂海霸王專案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81至92頁)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

(3)、中程企業社資本額僅20萬元,核准商業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日,短短1年多時間,即在104年4月14日辦理歇業登記,中程企業社102、103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僅114353元、128781元(被告黃遠鳳自承,其中150萬元係中程企業社誤開給告訴人張文和入股金之發票,並非營業額(銷售額),見本院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

),此有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401申報書影本兩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7月3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等在卷可參。

足見中程企業社營運困難,資金捉襟見肘,堪予肯認。

衡情,正常生意人苟知悉前開詳情,何人願意投資?(4)、被告黃遠鳳之前於103年2月6日而以中程企業社之名義登記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辦理購車貸款一節,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4年7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7月10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HJ-3989號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

則告訴人張文和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匯入中程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之投資款,係為投資中程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之用,希冀業務營運順利賺取利潤。

衡情,苟係要償還前開之前汽車貸款之用,則告訴人張文和豈會同意?此情,亦經告訴人張文和指訴明確在卷。

足認被告黃遠鳳前開辯解之虛偽不實,要無足採。

(5)、被告黃遠鳳之前曾於102年2月28日向花旗銀行申辦45萬元貸款,亦有被告黃遠鳳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79頁)在卷可考。

同前所述,告訴人張文和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匯入中程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之投資款,係為投資中程企業社之業務營運之用,希冀業務營運順利賺取利潤。

衡情,苟係要償還前開之被告黃遠鳳之個人貸款之用,則告訴人張文和豈會同意?此情,亦經告訴人張文和指訴明確在卷。

足見被告黃遠鳳前開辯解,顯無足採信。

(6)、此外,並有被告黃遠鳳與告訴人張文和之通訊譯文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37至72頁)、被告黃遠鳳傳送與告訴人張文和之翻拍簡訊影本1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中程企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第6頁)、告訴人張文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附:中程國際生態企業社存摺影本與譯文影本,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第20至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合作金庫中權分行104年7月24日合金中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至於被告黃遠鳳在告訴人張文和於103年8月12日、同年月25日先後共匯入中程企業社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合計共150萬元之投資款後,曾於103年8月27日與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契約,給付該公司簽約權利金20萬元等情,此有該經銷商合約意向書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行暨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黃遠鳳雖有簽約,惟不久即未經銷該產品,平白損失該簽約權利金20萬元。

此亦見被告黃遠鳳妥善運用告訴人張文和揭投資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可見一班。

其餘被告黃遠鳳所辯,其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黃遠鳳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

另被告黃遠鳳雖提出若干發票為據,證明其支出之證明,惟該等發票支出原因與被告黃遠鳳邀集告訴人張文和投資之海霸王專案無關,自亦不足以之為被告黃遠鳳有利之認定。

是綜據上述,被告黃遠鳳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遠鳳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在刑法修正公布後所犯,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被告黃遠鳳將本件告訴人張文和投資中程企業社之資金,私下挪用至其私人用途,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和之利益,其背信事實明確,詳如前述。

是核被告黃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而本件告訴人張文和雖有2次匯入前揭投資款,惟僅係單一投資中程企業社之資金,分次匯款而已,是被告黃遠鳳所為僅係單純實質1罪而已,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黃遠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文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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