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1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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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佑(原名陳長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佑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長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4月3日送監執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

詎陳長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19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有人居住之353號病房外,見居住該病房之病患及看護阮氏紅均在睡覺,認有機可趁,即自大門侵入該病房內,徒手打開床頭矮櫃,竊取阮氏紅所有、置放在該矮櫃內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旋為巡房護理師黃熙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皮夾1個(經警發還阮氏紅)。

二、案經阮氏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阮氏紅、目擊證人黃熙芝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陳長佑於警詢(偵卷第23至30頁)、偵訊(偵卷第63頁)、本院審理(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阮氏紅(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黃熙芝(偵卷第34至3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2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0幀(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

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按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旨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3日送監執行,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強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3日接續前案執行,嗣於102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4年6月8日;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己字第2040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乙字第13323號指揮書影本各1紙(本院中簡字卷第20、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104年5月19日犯本件竊盜案件時,雖仍在後案之假釋期間,然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之前案部分,既業於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妨害病患居住安寧,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約1千元,復經警發還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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