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2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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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91號、104年度偵字第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彰曾於民國97 至100年間,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6月、6月、6 月確定,嗣於98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

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黃正彰騎乘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查,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

復經警比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黃正彰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

黃正彰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起獲該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正彰(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冠良、劉佩宜、徐裕隆、黃德森、楊敏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首並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王裕閔證稱:關於KAP-609號機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及此竊盜,是被告帶我們去取贓,經我們查電腦系統才發現這一部是失竊,被告這部分是自首,其他3 部機車都是由我們透過監視畫面看竊嫌特徵,判斷被告就是竊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是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其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自行購得代步工具,見有機可乘,即為本案各次犯行,實值非難,且行竊所得之物價值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輕微,惟被告帶同警方尋得附表所示機車,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竊得財物處分方式    │自首│宣告罪刑            │
│    │ 、被害人 │          │                  │        │                    │與否│                    │
├──┼─────┼─────┼─────────┼────┼──────────┼──┼──────────┤
│1   │104年2月9 │臺中市豐原│見機車鑰匙未拔下,│車牌號碼│將機車丟棄在苗栗縣三│否  │黃正彰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1時 │區育才街8 │即以機車上鑰匙啟動│188-GVG│義鄉往苑裡鎮之產業道│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劉冠良│號前      │電門而竊得機車離開│普通重型│路上(經警尋獲後,已│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所有由劉佩│          │。                │機車1部 │發還被害人)。      │    │仟元折算壹日。      │
│    │宜使用    │          │                  │        │                    │    │                    │
├──┼─────┼─────┼─────────┼────┼──────────┼──┼──────────┤
│2   │104年4月24│臺中市后里│見機車鑰匙未拔下,│車牌號碼│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豐│是  │黃正彰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2時 │區內東路91│即以機車上鑰匙啟動│KAP-609│原區自立街百姓公廟前│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許、徐茂榮│號前      │電門而竊得機車離開│普通重型│(黃正彰偕同警方尋獲│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機車1部 │,已發還被害人)。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4 月 │臺中市豐原│見機車鑰匙未拔下,│車牌號碼│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豐│否  │黃正彰犯竊盜罪,累犯│
│    │29日下午2 │區水源路23│即以機車上鑰匙啟動│MYS-153│原區文賢街80號前(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黃德│6號前     │電門而竊得機車離開│普通重型│正彰偕同警方尋獲,已│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森        │          │。                │機車1部 │發還被害人)。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4年5月8 │臺中市豐原│見機車鑰匙未拔下,│車牌號碼│為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安│否  │黃正彰犯竊盜罪,累犯│
│    │日下午1時 │區圓環東路│即以機車上鑰匙啟動│262-GVQ│康路211巷25弄28號前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楊敏惠│498號前   │電門而竊得機車離開│普通重型│攔查而查獲(已發還被│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機車1部 │害人)。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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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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