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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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緣被告與朱惠中(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明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方空地飲酒聚會時,聽聞高明桃與告訴人楊禎雄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自願協助高明桃解決上開糾紛。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及朱惠中在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擦傷、右足擦傷、左手挫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禎雄告訴被告陳志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8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4年8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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