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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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支付第1期租金」等語後,緊接記載「王智民自是日(102年6月2日)起開始使用本案機車,而待全部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機車之所有權」;

並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王智民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附記被告已於104年7月15日與告訴人亞通租賃行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二、嗣本案因被告王智民為認罪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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