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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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明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見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友人債務,欲變賣物品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兇器1支,以攀爬方式踰越牆垣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起訴書漏載「旁」字)由張世炫所管領之倉庫內,竊取張世炫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電線1捆(經林見明在現場以美工刀剝除塑膠外皮,將內部銅線捆成13小捆)、水龍頭外牙35個、水龍頭拴11個及各式水龍頭組17組(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離開現場。

而因林見明形跡可疑,為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周遭加強巡邏,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榮華街口,發現林見明正以手推車運送上開竊得之熱水器等物品,欲運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熱水器1臺、電線1捆(銅線13小捆)、水龍頭外牙35個、水龍頭拴11個、各式水龍頭組17組(均已發還張世炫)及林見明所攜帶供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張世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見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見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炫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9頁)、刑案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公告1紙(見警卷第43頁)、警員鍾政堂於104年2月10日、104年2月15日分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7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並供剝除所竊取電線塑膠外皮使用,而嗣後為警查扣之前開美工刀1支,刀片部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得以割除電線塑膠外皮,可見刀刃甚為銳利,足認前開美工刀1支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素行不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未受刺激,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事後均已尋獲,並經被害人領回,惟電線部分已遭剝除外皮而無法使用,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見偵卷第43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本案雖扣得美工刀1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支美工刀係其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新民高中附近路邊所拾獲,並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支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被告此節所供尚非不可採信,然因該支美工刀究係遭他人所拋棄或係因故離本人所持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能擅斷被告是否已合法取得該支美工刀之所有權,本院乃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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