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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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采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采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賀采翎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少年或兒童)。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蔡雅雯佯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欲協助其取消該筆操作,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4日自其於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賀采翎系爭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雅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采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雅雯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4年4月24日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4年7月27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4年7月28日楠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臺中地檢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學識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受僱於檳榔攤,表示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單親要撫養小孩,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暨被害人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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