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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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邱勤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丁育仁、李金緞撤回本案之告訴,前開撤回告訴狀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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