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2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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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拾顆(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捌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住處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7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10顆(送驗淨重合計3.04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86公克),經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交付而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柳志緯,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1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柳志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事實,迭經被告柳志緯於警詢(偵卷第10、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12、16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6幀(偵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稽,以及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10顆扣案為憑。

又扣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不明圓型藥丸10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經依顏色外觀分為6包,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㈠驗品編號B0000000號、綠色錠劑、送驗淨重0.3055公克、驗餘淨重0.1796公克;

㈡驗品編號B0000000號、藍色錠劑、送驗淨重0.3082公克、驗餘淨重0.1593公克;

㈢檢品編號B0000000、黃色錠劑、送驗淨重0.5969公克、驗餘淨重0.4369公克;

㈣檢品編號B0000000、粉紅色錠劑、送驗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8278公克;

㈤檢品編號B0000000、粉紅色錠劑、送驗淨重0.6032公克、驗餘淨重0.4400公克;

㈥檢品編號B0000000、藍色錠劑、送驗淨重0.3064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38至41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柳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10顆(送驗淨重合計3.04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886公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藍色、黃色、粉紅色錠劑共計10顆(驗餘淨重合計2.188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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