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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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財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自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未扣案),至蔡再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家,以該鐵撬撬開防盜鋁門及大門後侵入,竊取XO洋酒1 瓶、紀念幣數枚,得手後逃逸。

嗣蔡再添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財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財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再添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3頁至該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楠派出所竊案現場圖(警卷第8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8頁)各1 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經濟困頓,即以路旁拾得之鐵撬撬開住家大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並持之變賣牟利,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欲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履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徵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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