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9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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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49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戴燕珍告訴被告袁國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年8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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