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5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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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紫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紫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紫鈴明知自己並無蘋果牌IPhone5S手機可供出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6 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MOBILE01網站,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Purple831025」在MOBILE01網站論壇上刊登主題為「售APPLE IPHONE 5S 32GB金色鋁金屬外殼」為主題之文章,江義成見鄭紫鈴所刊登之上開文章,乃在網站上以私人訊息與鄭紫鈴連繫,嗣後雙方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談論買賣手機之事宜,鄭紫鈴並傳送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照片予江義成觀看,使江義成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買手機,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2 萬元至鄭紫鈴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江義成遲未收到手機,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鄭紫鈴連繫,鄭紫鈴均未回應,江義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義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紫鈴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紫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主題為「售APPLE IPHONE 5S 32GB金色鋁金屬外殼」為主題之文章,並傳送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照片予告訴人江義成觀看,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之合致,並收受告訴人所匯之手機價金2萬元,但未交付手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當初真的有手機要寄送給告訴人,但是後來手機壞掉,所以沒有寄出手機,不知道怎麼跟告訴人說,所以才沒辦法聯絡云云。

惟查:㈠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6 分前某時,被告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至MOBILE01網站,利用其所申設之帳號「Purple831025」在MOBILE01網站論壇上刊登主題為「售APPLE IPHONE5S 32GB 金色鋁金屬外殼」為主題之文章,告訴人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章,乃在網站上以私人訊息與被告連繫,嗣後雙方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談論買賣手機之事宜,被告並傳送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牌IPhone5S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觀看,,雙方同意以2 萬元為買賣該手機之價金,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34分許,告訴人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寄送該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 、11頁;

本院易緝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MOBILE01網站信件往來紀錄(見警卷第11至16頁)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20頁)、臺中商銀沙鹿分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 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⒈關於被告是否曾在網路上販賣該手機一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而被告為何於警詢中否認與告訴人交易該手機之理由,被告先辯稱:因為隔了一段時間,所以伊忘記有出售手機,才在警詢中說沒有賣手機云云(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第一次警詢時,母親在旁邊,伊不敢講實話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35頁背面)。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啟疑。

況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在網路上販賣該手機一節,顯見已有畏罪情虛之情形。

⒉又告訴人於匯款後,屢次催促被告寄送手機,被告雖已讀取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惟仍置之不理之事實,亦據證人江義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背面),並有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

故被告辯稱:後來是因為手機壞掉,買家的電話也存在手機裡面,所以才沒辦法跟買家連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者,倘被告確實有「APPLE IPHONE 5S 32GB」手機可供出售,則該手機手機價值不斐,為維修及保固等因素,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原廠出廠證明、保證書等文件。

然本案被告卻未能提出該手機原廠出廠證明、保證書等文件(見本院易緝卷第16頁背面),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如果真是因為該手機壞了而未能依約寄送予告訴人,則被告可將該手機買賣價金2 萬元返還告訴人,被告卻捨此正當程序不為,反而拒不聯絡,足認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張益銓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欺取財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詐取之金額為2 萬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最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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